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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与霍州市人民政府、霍州市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时间:2001-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一初字第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会计科长。

被告霍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荣,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二平,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州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原告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下称山西煤建公司)与被告霍州市人民政府、霍州市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霍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和霍州市交通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08线霍州市X路段改建工程合同书,1998年7月2日工程结算完毕后,被告尚欠工程款(略).4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略).86元。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本金、利息以及至实际付清时的逾期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08线霍州市X路段改建工程的《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垫付了大量的资金进行了施工。至1998年7月2日双方全部办理完该工程的结算。经原告多次催欠,被告先后付(略).28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给付80万元。但后来未某协议履行。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某履行。双方对所欠工程款(略).35元,均无异议。至2001年9月11日利息损失计算为(略).42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表、调解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进行施工,经过工程结算以后,被告理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和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双方对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其它工程款和税金,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州市人民政府、霍州市交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煤炭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工程款(略).35元及利息损失(略).42元。从2001年9月12日以后的利息到付清本金为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霍州市政府和霍州市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全警

审判员安志民

代理审判员石春英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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