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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鑫安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4516号

原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黑龙江鑫安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合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鑫安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启如、杨某红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合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久合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1月9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线性编辑系统系列产品(产品名称、数量、价格详见合同附件一),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货物发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鑫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

原告久合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久合成公司与鑫安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的“非线性编辑系统”合同。2、鑫安公司确认与久合成公司签订“非线性编辑系统”合同的传真件。3、鑫安公司向久合成公司发出的“开票信息”传真件。

被告鑫安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对原告久合成公司提交的合同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赊购了价值人民币x元的非线性编辑系统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并经由被告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应当即向原告支付95%的货款,对剩余的货款在一年后付清,但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鑫安公司向久合成公司发出的“开票信息”传真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鑫安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十三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十元,其它诉讼费用一百六十八元,均由被告黑龙江鑫安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光辉

审判员张启如

代理审判员杨某红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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