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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于某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1968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甫,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1973年1月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1972年9月出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于某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杨某甲于某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于某某、杨某乙所有的位于某垣县亿隆购物广场二期二栋X号的房产和亿隆国际城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本院于某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于某某、杨某乙所有的位于某垣县亿隆购物广场二期二栋X号的房产(房权证号:x)和亿隆国际城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房权证号:x)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甫到庭参加诉讼,于某某、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诉称,于某某、杨某乙因家庭经营需要,先后于2009年2月至7月共借杨某甲现金五笔,共计借款x元整,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利息应当为x元,经杨某甲多次催要,于某某、杨某乙仍未偿还,故杨某甲起诉要求判令于某某、杨某乙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于某某、杨某乙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于某某、杨某乙系夫妻关系。于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向杨某甲借现金x元,并于某日书写一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某甲现金肆拾万元整(x)元月息2分,此款项用于某庭经营工地工程建设。借款人于某某2009年2月25日”。于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向杨某甲借现金x元,并于某日书写一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某甲现金叁拾万元整(x)元月息2分,此款项用于某庭经营工地工程建设。借款人于某某2009年3月X号”。于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向杨某甲借现金x元,并于某日书写一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某甲现金叁拾万元整(x)元月息2分,此款项用于某庭经营工程工地建设。借款人于某某2009年5月X号”。于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向杨某甲借现金x元,并于某日书写一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某甲现金伍拾万元整(x)元月息2分,此款项用于某庭经营工地工程建设。借款人于某某2009年7月X号”。于某某又于2009年7月30日向杨某甲借现金x元,并于某日书写一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某甲现金贰拾万元整(x)元月息2分,此款项用于某庭经营工程工地建设。借款人于某某2009年7月X号”。杨某甲均在于某某书写借条后将现金交付给于某某,五次共计借给于某某现金x元。杨某甲要求于某某、杨某乙偿还借款无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某某分五次共计借杨某甲现金x元,均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故在杨某甲要求返还借款时,于某某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本金x元,双方约定有利息的计算方法,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于某某应当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杨某甲利息,计算至庭审结束时,应当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x元,杨某甲只主张给付x元,故对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于某某在借款时均在借条中注明借款用途系为了家庭工地建设,系为了家庭经营的事物而形成的债务,属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由于某某、杨某乙共同偿还。因此于某某、杨某乙应当偿还杨某甲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某某、杨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甲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于某某、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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