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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浚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X镇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浚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4月24日被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担保在我社借款x元,期限为12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王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5124.63元,罚息794.54元(利罚息计算至2010年2月4日),被告王某乙负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甲及王某乙未提供答辩。

原告浚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书一份(附被告的贷款申请书、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定贷款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24日,原告浚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浚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4日,利率为月息11.73‰。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7年4月24日将借款x元贷于被告。但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浚县信用联社已按约定将借款贷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应按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某甲未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5124.63元,罚息79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在本合同中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三年,其保证期间未经过,故被告王某乙应在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5124.63元,罚息794.54元(利罚息计算至2010年2月4日)。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秀民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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