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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印书馆与邓某著作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246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商务印书馆,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李梦琳,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市X区海洋书局业主,经营地长沙市定王台书市2-X号。

委托代理人周爱桥,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商务印书馆与被告邓某著作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梦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爱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一本。该书的购买过程经长沙市X区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出具了(2004)长芙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经鉴定,上述图书为非法出版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⑴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⑵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⑶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用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⑴、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⑵、长沙市X区海洋书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邓某是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

证据⑶、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由公证机关封存《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

证据⑷、(2004)长芙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以证据⑶、⑷证明其从被告处购买了一本《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

证据⑸、《现代汉语词典》出版协议,证明原告对该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与证据⑴相印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⑹、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湘新出鉴[2005]X号”出版物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系非法出版物。

证据⑺、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律师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付合理开支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涉案之《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词典是由被告销售。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

被告对证据⑴、⑵、⑸、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⑶、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取证没有取得词典的销售凭证,公证形式上有缺陷,不具合法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还认为湖南省新闻出版局不具司法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无效。

法律规定,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司法解释规定,除非对方当事人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经公证证明的事实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否认公证书所证明的购买行为,其证据异议不成立;本案的鉴定结论系由本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因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诉争的侵权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之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30日,中国社会科学语言研究所与原告签订出版协议,授权原告出版《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正式出版时,该书更名为《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原告工作人员于2004年4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一本,该书的购买过程经长沙市X区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经本院委托对该书进行司法鉴定,该书为非法出版物。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集中在以下两方面:

焦点一,公证行为的效力。被告以公证书申请公证的主体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且公证书缺乏销售凭证为由,认为原告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图书。原告则认为该公证行为从形式到内容均是合法的。

对此,本院认为,基于:⑴公证书中虽未附有原告对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的取证委托书,但原告在诉状中已将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的取证行为视为己方职工的行为,并将该公证书作为证据提交,因此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的取证行为即可视为原告自身的取证行为;⑵购买凭证并非证明销售行为存在的唯一和必要证据,也不是交易习惯约定之购书行为完成的必要凭证,公证行为本身即由公证机关以无利害关系的中立第三者身份对购买行为作出证明,具有证据效力,公证书是否包含购买凭证并不是决定公证书效力和公证书所证明事实是否存在的必要条件,故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还认为,即使认定该图书是从被告处取得,由于缺乏销售凭证,也不能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该图书,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则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基于:⑴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并未以谋利作为构成要件,被告是否凭销售涉案图书获利,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反驳证据;⑵本案中,在原告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被告适用定额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该定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以侵权作品的类型、侵权后果等具体情节进行酌定;⑶汉字是我国的通用文字,是人们交流的基本工具之一,是中华文化的基石。本案所涉图书为汉字字典类工具书,其用途在于供人们通过查询获得汉字的正确读音、释义及用法,对于汉语言文化的普及、推广具有重要意义。被告销售的盗版词典,规避了出版法规对于正规出版物的各种检、校环节及对图书印制的各种规范,无法确实保证词典的质量,可能对相关公众通过词典获取正确文字知识的行为造成影响,足以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侵权情节更为严重;⑷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应予支持。故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发行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否则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作为《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之专有出版权人,不享有专属于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利,故其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销售非法印制的《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侵权情节严重,但原告仅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2000元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要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㈡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立即停止销售非法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的行为。

二、被告邓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务印书馆经济损失(略)元(包含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9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许运清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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