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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达源兴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兴盛公司)与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11808号

原告北京达源兴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达源兴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燕丹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部队项目部管理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达源兴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兴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宝东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源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城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达源兴盛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了《空心砌块买卖合同》,向被告承建的x部队项目工地供应空心砌块1358.468立方米,折合x.22元,被告应在2008年1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截止至今,被告只支付了x元,尚欠货款x.22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请求:1、被告支付材料款x.22元,利息损失3238元,合计x.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建三公司答辩称:买卖东西是事实,东西也送到工地了。因所送前期及后期货物质量差,在送货的过程中涨价。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部分可以商量,利息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达源兴盛公司(出卖人)与城建三公司(买收人、原名称某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空心砌块,单价:x为122元/m3,x为162元/m3;价款x元;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货到买受人工地现场,以买受人现场实际验收签单数量为准;交付(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买受人提前24小时通知出卖人所需货物数量,货到现场,实际数量签单验收;验收标准、方式、地点及期限:货到现场,买受人验收以签单为准,不合格产品由出卖人带回;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货到买受人工地现场,以买受人现场实际验收签单为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结算方式:每400立方米结算一次,结清全部货款,最后一批不足400立方米的,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供货完毕后30日内结清余款;出卖人违约责任:出卖人违约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不能保质保量供货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违约责任:买受人违约,由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如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后达源兴盛公司开始供货。2007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就x部队工程项目轻质空心砌块砖价格事宜友好协商如下:1、出卖人所供轻质空心砌块砖Mu2.5价格:x由原122元/m3上涨为132元/m3,x由原162元/m3上涨为172元/m3;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本协议自2007年11月21日起执行。价格以后不在浮动。”

达源兴盛公司向城建三公司供应了货物。截止2007年12月,达源兴盛公司实际供应的货物总价款为x.22元。城建三公司实际付款14万元,余款x.22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帐明细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达源兴盛公司与城建三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达源兴盛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城建三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达源兴盛公司请求城建三公司支付货款x.2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达源兴盛公司请求城建三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建三公司主张的货物质量差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达源兴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六千三百一十四元二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达源兴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宝东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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