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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良各庄村民委员会与王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7562号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委会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斌,北京市城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昌平特禽养殖中心法定代表人,住(略)。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良各庄村委会)与被告王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依法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玉林、孙平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各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白斌,与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各庄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2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本村的集体土地40亩承包给被告,土地仅用于只可用于种植(农业、林业、花木业)、养殖业,承包期限30年,在98年至2027年12月31日止。但是在承包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所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并对外出租,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拆除建筑、恢复原地貌,但是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综上,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严重毁坏了耕地资源,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同时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秩序,并损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1998年1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恢复承包地原状并归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擅自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并对外出租是不成立的。1998年,北京昌平特禽养殖中心成立时为饲养肉鸽建成以活动房为主的鸽舍,由于受非典与禽流感的天灾影响,养殖规模缩小,此后将三栋鸽舍短期租借给朋友,租借面积约1300平方米,仅占承包土地面积的5%。被告并没有另建房屋对外出租,该租借鸽舍已于2008年6约30日收回并恢复原状。原告所述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严重毁坏耕地资源,更是不成立。2008年北京特禽养殖中心共销售肉鸽2032只、鸡384只,生产资料若干吨,现存栏种猪15头、种鹅25只、鸡200只、种鸽200只。以上说明被告并未改变土地用途,仍在坚持以农业生产和养殖业为主的开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1日,良各庄村委会(甲方)与王某乙(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为发展农村经济充实首都菜篮子向市民提供丰富的禽类肉食,王某乙特禽养殖中心,在得到百善镇政府大力支持下,租用百善镇X村土地40亩进行种植业、养殖业的综合利用开发,所租土地使用年限30年,即1998年至2027年12月31日,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负责提供办理所租用土地的各种手续和相关批件,租金一年一付,即每年的元月元日至元月31日之内付清,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年租金x元(平均每亩300元),2003年至2007年年租金x元(平均每亩375元),2008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年租金x元(平均每亩500元),在合同规定的租期内,如遇有土地价格上浮或下调,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中规定的租金价格。合同到期终止后,乙方所有建筑物归甲方所有不得破坏。二、乙方须按时缴纳土地租金和水电使用费。三、合同签字生效后,为了能让企业迅速发展成规模化、基地化,乙方在土地使用年限内,企业有权自行决定把企业改造成股份化、集团化或办成中外合资企业,同时对该企业拥有转租权,转让权和转产权,转租和转让时,必须及时通知甲方。但租用的土地只可用做种植(农业、林业、花木业)、养殖业。合同第五条规定,本合同经百善镇政府批准,良各庄村委会、王某乙特禽养殖中心和百善镇政府三方签字后生效,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该合同由昌平县X镇人民政府、良各庄村加盖印章,王某乙签字。合同签订后,良各庄村依约将土地交付给王某乙使用。王某乙承租土地后在承租的土地上承建部分房屋,并将其中一部分出租,用于家具的生产、加工,影响了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故良各庄村于2008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同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合同书》、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就是收取承包费,虽然被告尚欠承包费,但其表示随时可以交纳承包费,且被告未交纳承包费并不构成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以不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佳创意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一万一千零八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佳创意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唐元臣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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