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文盲,湖南省吉首市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2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首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辉群,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故意杀人一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湘州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7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指定辩护人贺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自2000年以来,被告人吴某与离婚后的罗XX一直保持同居关系。在两人同居期间,罗XX又与被害人张言中关系暧昧,为此,吴、罗两人关系产生了裂痕。在2005年4月20日左右,罗忽然从同居处不辞而别,吴某便怀疑罗出走与张言中有关系。后吴某吉首寻找了两天,未找到罗。4月22日上午10时许,吴某在峒河批发市场门口碰见了张言中,吴某问张罗的去向,张讲不知道,于是两人发生了争吵。当两人行至西环路轻松楼门口时,吴某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着张的胸部、腹某、腰部等部位连刺数刀,致张当场死亡。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二、证人陈某、莫某、李某、向某甲的证言;三、物证水果刀一把;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五、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六、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它相关材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其辩解不是故意杀人,是过失杀人。罗菊花不伤害我,我不会找张言中麻烦。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的犯罪与罗菊花及张言中多年的积怨有很大的关系;是斗殴过程中发生致死的;被告人在事件发生时喝了酒。
经审理查明2000年以来,被告人吴某与离婚后的罗XX同居生活。在此期间,罗又与被害人张言中关系暧昧,为此,吴、罗二人关系产生了裂痕。2005年4月20日左右。罗不辞而别,吴某疑罗出走与被害人张言中有关。4月22日上午10时许,吴某在峒河批发市场门口碰见了张言中,吴某张罗的去向,张讲不知道,于是两人发生争吵。当行至西环路轻松楼门口时,被告人吴某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张的胸部、腹某等连刺数刀,致张言中当场死亡,尔后逃离现场。2005年4月22日晚八点多钟,被告人吴某在古丈县X镇X村被公安干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言中因为降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及在庭审中的供述,证明被害人张言中的死是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所致。
2、证人李某证明:有个40岁左右的男子在其处买过一把水果刀。刀把是黑色塑料柄,卖四块钱一把。
3、证人陈某证明:2005年4月22日上午11点钟左右,在其开的寄卖行守店子,看见有一穿土黄色衣服的男子,用手抓住死者上身衣服的左上角,问死者有没有看到罗,死者讲没有看到。之后穿土黄色衣服的男子就拿出用红色塑料口袋包着的东西,朝死者的腹某捅了三、四下。然后死者就倒在地上,流了好多血,可能是刀子捅的。就是穿土黄色衣服的男子动手捅的,没有其他人帮忙。
4、证人莫某证明:2005年4月22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在西环路其开的永兴干洗店门口,看见一个40多岁的男子,推着一个50多岁的男子,突然那个40多岁的男子,右手拿出了一把刀,刀柄用红塑料袋包裹着的,拿刀就捅,捅了三刀,两刀是捅在肚子上的,另一刀捅在手上还是肚子上没有看清楚,死者一直都没敢作声。
5、证人向某甲证明:吴某和一个古丈姓罗的女人,从2000年租住其的一间出租房。吴某三轮车送货,那个姓罗女人听说有时卖淫。从2004年被害人张言中常到租住屋来玩,扬言要杀吴某,但不是当吴某面讲的。2005年4月份,张与罗出去了,吴某到租住屋时,问其罗是否搬走了,并讲要去找张言中,后听说吴某张杀死了。
6、公安机关辩认笔录,将12把不同类型的刀子,编号为⑴—⑿,其中吴某死张的那把刀编号为⑹,经吴某辩认后,证明编号为⑹的水果尖刀是吴某杀死张言中的那把水果尖刀。
7、公安机关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是杀害张言中的凶手。
8、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明2005年4月22日上午11时05分在吉首市X路轻松楼门口处,从张言中的身上抽出水果尖刀一把,黑色塑料刀柄,是被告人吴某杀死张用的水果尖刀。
9、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言中是因为降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
10、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在古丈县X镇X村将吴某抓获归案。
11、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吴某当庭辩认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与其同居生活的罗XX出走,认为系被受害人张言中将其带走而责怪张言中,持水果刀将张言中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辩解其不是故意杀人,是过失杀人。罗XX不伤害我,我不会找张言中麻烦。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吴某犯罪与罗菊花及受害人张言中多年的积怨有很大关系;是斗殴过程中致死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在事件发生时喝了酒,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吴某在得知罗XX与其不辞而别后,便怀疑是被害人张言中所为,不计后果持水果刀,朝被害人的胸部、腹某等连刺数刀,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被告人吴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安寿
审判员向某莲
代理审判员杨兴周
二00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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