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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北京华夏名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8)海民初字第29637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慧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华夏名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建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北京华夏名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名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慧冰、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名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5年3月,唐某某在网络上看到华夏名城公司发布的中国城市网各地代理商的招商广告,其在广告中宣传,城市网隶属国家建设部系统,为中国城市政府网络,是建设部内部网站,具有强大的政府背景,已有千位市长、城市政府部门主要领导担任CNN的顾问、编委,网站点击率高等等。唐某某认为该网站是政府网站,有很多人在浏览,基于对华夏名城公司的信任,于2005年3月19日与华夏名城公司签订了网站业务代理合同,并于同日支付了代理费3万元。签订代理合同后,华夏名城公司向唐某某发放了工作证、授权书、代理手册等一系列材料。这些材料都显示中国城市网是建设部内部网站。唐某某在代理城市网业务后,发现该网站规模小、知名度低、网页时常打不开,唐某某对此产生疑虑。但又鉴于华夏名城公司在网络上所作的强大宣传态势,唐某某一直将信将疑的经营该网站。虽然经营效果极差,但鉴于华夏名城公司的强大宣传,唐某某又于2006年3月23日向其交纳了技术服务费3000元。直至2007年底,唐某某才听说华夏名城公司被代理商诉至法院,并被法院认定其做了虚假宣传,城市网根本不是政府网站。基于上述原因,唐某某认为华夏名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夏名城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45元(包括已付代理费3.3万元及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交费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

被告华夏名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国城市网在国家信息产业部登记的经营者为华夏名城公司,其网站域名为www.x.com。华夏名城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领取了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依据华夏名城公司印发的代理商手册及中国城市网在其网站主页发布的招商广告及网站介绍中称该网站隶属于国家建设部系统,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主办,是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核准、并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国家级网站,还宣称中国城市网是背靠政府,市场运作,以政府为依托以市场为导向的中国城市网站。全国1000多位市长担任顾问、编委。这在中国互联网上独一无二,参与全球网络经济竞争。符合我国国情,有权威性,所发布的信息可信度高、可看性强,充分提高各城市企业的知名度,并在网页LOGO旁边使用国徽图案,与建设部网站建立链接,在其会员注册栏目中以五星红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作为其置顶的通栏标识。

2005年3月19日,唐某某(乙方)与华夏名城公司(甲方)签订了中国城市网业务代理合同,其主要条款约定,华夏名城公司同意唐某某独家代理中国城市网在中山市的经营业务,工作区域包括中山市及所辖区。业务内容:联系工作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社团单位加入“中国城市工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产品与服务数据库”;由甲方统一提供域名、制作网站,并在中国城市网当地国际在线频道连接;运用中国城市网当地国际在线品牌、资源,组织有关的调研、会展、网站的增值服务。乙方自主聘任工作人员、统一核算财务(账目单列、自负盈亏),按甲方统一管理部署自主开展地方国际在线的品牌推广和经营业务代理工作。乙方同意在甲方统一指导协调下,同全国其它代理商在信息发布和市场开拓方面实行连锁运营,执行统一标准,使用统一标识,实行品牌共享,资源共享,共同推动中国城市网事业的发展。乙方在工作中,不得有损甲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中国城市网的名誉。享有甲方免费提供的100M网络空间和培训服务。乙方保证在第一年发展的入网客户数量不少于20家,否则自愿放弃一切权利。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向甲方交纳代理承办费3万元。乙方正式代理之日起计算每满一年前一周,乙方交纳下一年度管理费、综合服务费共计3000元人民币,本协议继续履行。此外,乙方不再上缴其他费用,中山国际在线频道所有网络服务盈利均归乙方所有。

同日,唐某某向华夏名城公司交纳了代理费3万元,华夏名城公司以中国城市网的名义向唐某某出具授权,授权其“全权负责中国城市网中山国际在线频道的经营工作”。唐某某开始经营中国城市网中山国际在线频道。唐某某于2006年3月23日向华夏名城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000元,华夏名城公司又向唐某某出具授权,授权其“为中国城市网中山市经营业务独家代理”。有效期自2006年3月19日至2007年3月18日。

2008年7月12日,本院就姜国标诉华夏名城公司一案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华夏名城公司在其网站及相关宣传资料中宣称其系隶属于国家建设部系统,由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主办,是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核准、并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国家级网站;背靠政府,市场运作;以政府为依托,以市场为导向的中国城市网站;全国1000多位市长担任顾问、编委并在网页中使用国徽、国旗等标识。上述宣传手段,不是介绍其网站技术优势等企业经营资源或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可行性,而是着重宣称其隶属建设部系统,大量官员系其编委,必然会诱使他人错误认为和理解其政府背景,从而产生与其签约可能带来代理优势等好处的联想。华夏名城公司的主动宣传,应当理解为具有主观故意,其故意行为与相对人的误解具有因果关系,故应认定华夏名城公司为促使姜国标与其签约而进行的宣传,已构成欺诈。最终判决,一、撤销双方签订的中国城市网业务代理合同;二、华夏名城公司返还代理费及管理费二万三千元。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某提交的代理合同书、会员费收据、技术服务费发票、授权书、代理商手册、城市网网页、(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名城公司在其网站及相关宣传资料中宣称其系隶属于国家建设部系统,由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主办,是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核准、并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国家级网站;背靠政府,市场运作;以政府为依托,以市场为导向的中国城市网站;全国1000多位市长担任顾问、编委并在网页中使用国徽、国旗等标识。上述宣传手段,不是介绍其网站技术优势等企业经营资源或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可行性,而是着重宣称其隶属建设部系统,大量官员系其编委。依据唐某某所诉,其正是基于华夏名城公司对城市网政府背景的宣传,才决定与华夏名城公司缔约。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城市网显然不具有其对外宣传的政府背景,亦非政府官方网站,故华夏名城公司在缔约时未能真实、全面地向唐某某披露城市网的经营主体、经营性质、经营状况,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势必会给唐某某造成合同信赖利益的减损,故华夏名城公司对此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据利益对等原则,其应适当赔偿由此给唐某某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唐某某亦是以华夏名城公司未如实告知其网站性质为由,主张华夏名城公司赔偿其支出的代理费损失,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代理有效期限已届满。在此情况下,华夏名城公司应将已取得的代理费适当退还唐某某作为其过错责任的赔偿。对于赔偿金额,鉴于唐某某已接受履行,本院依据华夏名城公司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将损失金额酌定为1万元。对于唐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唐某某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该主张已超出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夏名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夏名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负担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夏名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一审判决的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杨靖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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