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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岭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魁忠,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7月我被人拐卖到浚县,给被告为妻,生育3个子女,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受尽屈辱,我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抚养3个子女,让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由谁抚养应尊重孩子的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户籍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出生日期。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孕检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在未孕。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7月份,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3个子女。长女李某x,1992年8月出生,次女李某x,1995年8月出生,儿子李x,1997年12月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已分居9年余,现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庭审中,征求李某x、李x的意见,二人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父亲生活。且原告已放弃抚养孩子。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现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分居9年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庭审中,次女李某x、儿子李x表示愿随其父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541.35元(3388.47×25%×3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杨某与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李某x、次女李某x、儿子李x暂由李某某抚养,杨某于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三个孩子当年的抚养费2541.35元,至孩子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秀岭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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