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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罗某某、北京中城国建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1318号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北京市琨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北京华夏名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被告北京中城国建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建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北京中城国建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靖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5年罗某某在各大网站打出招全国代理商的广告,称中国城市网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主办,为中国城市政府网络等。宋某某见到广告后于2005年4月16日与中国城市网签订中国城市网业务代理合同书,约定宋某某作为中国城市网在鄂尔多斯市的独家业务代理,并向中国城市网邮寄技术服务费2.5万元及会员费500元,此款由罗某某支取,后来罗某某开具了盖有中城公司章的发票。署名罗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中国城市网向宋某某出具授权书。之后,罗某某又要求宋某某交纳了4000元技术服务费。宋某某后来发现,中国城市网没有经工商局登记注册,是虚拟的单位名称,根本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不能成立。罗某某作为中国城市网的所谓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退还技术服务费和会员费。中城公司作为开票单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中国城市网业务代理合同不成立,并由罗某某及中城公司连带退还代理费(技术服务费)以及会员费共计x元。

经审查,中国城市网在国家信息产业部登记的经营者为华夏名城公司,其网站域名为www.x.com。华夏名城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领取了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2005年4月16日,宋某某(乙方)与中国城市网(甲方)签订了中国城市网业务代理合同,其主要条款约定,中国城市网同意宋某某独家代理中国城市网在鄂尔多斯市的经营业务,代理区域为鄂尔多斯市及所辖区市县。

同年4月25日,宋某某通过邮政汇款方式交纳了技术服务费(代理费)2.5万元,中国城市网负责人罗某某为其提供了中城公司开具的收据,并于同日向宋某某出具授权,授权其“全权负责中国城市网鄂尔多斯国际在线频道的经营工作”。有效期自2005年4月25日至2006年4月24日。宋某某开始经营中国城市网鄂尔多斯国际在线频道。后宋某某又于同年6月14日向中国城市网交纳了会员费500元。

2006年4月27日,宋某某向华夏名城公司交纳了技术服务费2000元。后宋某某又于2007年4月23日通过银行向华夏名城公司汇款2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中国城市网在国家信息产业部登记的经营者为华夏名城公司。罗某某系华夏名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国城市网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均应由其经营者华夏名城公司承受,故本案中,宋某某与中国城市网因履行中国城市网业务代理合同所形成纠纷的债务承担主体是华夏名城公司。虽中城公司为宋某某开具了代理费收据,但其与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宋某某将中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罗某某作为华夏名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华夏名城公司承担,故宋某某主张要求罗某某退回代理费及会员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罗某某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九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回原告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靖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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