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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劳务公司)不服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德市劳动局)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字[2009]287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街联建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工班长。

被告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局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劳务公司)不服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德市劳动局)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由该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汇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龙谦章、人民陪审员陈泓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康、刘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第三人杨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德市劳动局依照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对原告华艺劳务公司和第三人杨某某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08年6月26日下午,在湖南省石门县海螺水泥建设工地上班时,在连接泵管的过程中,不慎从支架上掉下摔伤,经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所受之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书》;

2、常德市劳动局[2009]X号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依法送达的事实。

3、常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

4、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是依据第三人杨某某的申请和法定程序,审核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为工伤的事实。

5、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6、原告华艺劳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石劳仲字第X号裁决书;

8、常德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杨某某、刘某甲);

9、石门县劳动仲裁庭庭审记录;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据相关证据并进行了案情调查的事实。

10、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4]X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所适用的该规范性文件的事实。

11、工伤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杨某某与中国十七冶建设有限公司石门项目部(李某康施工队)就杨某某所受工伤达成过补偿协议的事实。

12、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某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而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结论的事实。

1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用以证明被告是依据相关的法规授权而进行工伤认定享有法定职责的事实。

原告诉称,被告常德市劳动局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在石门海螺水泥厂十七冶项目部承包的劳务内容是“模板安装及混凝土浇筑”,并未承包十七冶项目部所有的劳务,第三人杨某某是在接泵管时不慎摔伤的,不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受伤,第三人应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应由被告受理。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杨某某所受之伤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2、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被常德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认定结论的事实。

3、工程承包人中国十七冶石门海螺一期建筑工程项目经理部与业务分包人华艺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工程承包人所签合同的分包劳务内容为“模板安装及混凝土浇筑”的事实。

被告常德市劳动局辩称,第三人杨某某与原告华艺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石门海螺水泥建设工地上班时,为连接打混凝土的泵管时,从支架上掉下摔伤,经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所受之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然而《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只是对工伤认定管辖权限的一般情况规定,并无冲突之处。因此,对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应当受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被告常德市劳动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适用了特殊的管辖规定,属于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工伤认定结论。原告2010年1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当事人各方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2、4、5、6、7、8、9、10、X号证据。

2、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在合法性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结论中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启动本案诉讼程序依据。对于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认为对申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杨某某所述是工伤的事实不清有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报告中的自述工伤待有权机关认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1,原告认为第三人不讲诚信,与之达成了工伤补偿协议后又反悔,既拿了补偿款,又申请了仲裁和工伤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并得到了一定补偿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认为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结论维持了被告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上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只能是证明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而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也是本案提起诉讼的依据。

3、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与被告所举证据1、12相同,本院确认的意见亦相同。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提出质议,认为该合同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劳务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发包方之间关于工程承包方面的书面约定,与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之争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湖南石门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将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中国十七冶石门海螺一期建筑工程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第三人杨某某受聘于原告从事模板安装及混凝土浇筑工作。2008年6月26日下午,第三人受工班长刘某甲安排,在石灰棚边安接泵管时,从支架上掉下摔伤住院,经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008年7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所在的石门海螺建设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李某康达成“工伤补偿协议”后,第三人便由石门县人民医院转往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11月20日,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8]石劳仲字第X号裁定,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08年3月5日起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中国十七冶石门海螺一期建筑工程项目经理部证实,接泵管是混凝土浇筑工作的必经程序之一。另查明,原告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给农民工购买工伤保险。第三人受伤后,由于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于2009年6月11日向常德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8月10日,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17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常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仍不服,遂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本院管辖。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了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第三人所受之伤为工伤的结论认定事实有误以及超过了起诉期限,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常德市劳动局是法律授权的工伤认定机关,依照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4]X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第三人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进行认定是其职责之所在。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听从原告的工班长刘某甲安排,从事安接泵管便于混凝土浇筑工作时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第三人与原告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第三人所受之伤,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不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受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0年1月6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经审查后,裁定本院管辖,应视为未过起诉期限。诉状上落款“2010年3月29日”,是向本院提交诉状的时间,故第三人所述原告已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常德市劳动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享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汇贵

审判员龙谦章

人民陪审员陈泓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盛华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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