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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某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住(略)。

原告(略)某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清、何某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记录。原告(略)某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诉称,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石材供货协议书,约定于2006年春节之前付清货款。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崔某某于2007年2月16日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石材款x元。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陆续付款5万元。直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材款x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辩称,欠条属实,但根据被告公司财务账目的记载,被告与原告在2006年已经结算,双方确认了总欠款为x元,在其后,被告总共支付了原告x元,所以被告所欠原告的石材款应当是x元。被告的项目经理崔某某出具x元欠条的时候没有与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核对,所以出现了差错。被告愿意在原告确认欠款为x元的前提下,立即支付货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石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崔某某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材款x元的事实。

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石材供货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的由来。

对上述证据,被告建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有异议,欠款应当以账薄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书中没有进行利息约定。

被告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2006年1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材款x元。

证据2、原告出具的收条6张(复印件),依次为2006年1月24日收x元、2007年2月16日收x元、2008年2月5日收x元、2008年9月12日收x元、2009年10月1日收x元、2010年2月12日收x元。

对上述证据,在核对原件后,原告石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该欠条。对证据2的6张收条无异议,其中2008年2月5日收到x元也属实,可以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核减。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系被告项目经理出具的,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单方证据,原告未予以认可,且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最终拖欠原告石材款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在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由被告提交,原告出具,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的事实:

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浏阳市某故居陈列馆石材供货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告)货到工地,甲方(被告)一次性付给乙方收货单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同时甲方根据工程进度付清总造价的90%。余款春节(2006年1月28日)前全部付清给乙方。被告的陈列馆工程于2005年年底完工,于2006年1月24日支付原告石材款x元、于2007年2月16日支付原告石材款x元,被告项目经理崔某某于2007年2月16日出具欠条:“欠条今欠黄某石材款壹拾伍万伍千元整(x)崔友良2007年2月16日”。后被告于2008年2月5日支付原告石材款x元、于2008年9月12日支付原告石材款x元、于2009年10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原告石材款x元。后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石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被告认为应该以在2006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记载的数额核减之后支付的石材款得出的欠款数额为实际欠款数额,其公司经理崔某某于2007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存在差错,实际被告尚欠原告x(x-x-x-x)元。本院认为,依交易某惯,在双方结算后,除非另有约定,在出具最终结算凭证即欠条日期2007年2月16日之前的双方往来的货款收、欠条均不再具有主张债权或抵消债务的效力。被告提交2006年1月21日的欠条只能证明在该时间点上原、被告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状态,且该欠条系被告单方作出,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欠条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双方对货款的结算应当以2007年2月16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崔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准,在此之后的付款才可以冲抵欠款数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石材款x(x-x)元,本院予以采信。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利息应当自双方签定的协议书明确的付款时间(2006年1月28日)次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偿付(略)某石材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0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楚。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3670元,由(略)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岳

审判员刘某清

审判员何某海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某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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