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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尔森制衣有限公司与北京每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德尔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室B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尔森制衣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每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黄城根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每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每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德尔森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每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每天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尔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上诉人每天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每天广告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1日每天广告公司与德尔森公司签订了由每天广告公司为德尔森公司建设网站的合同。每天广告公司按照德尔森公司提供的图片、文字等资料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网站建设。每天广告公司在合同签订3日内收到4500元费用,合同约定的费用为x元,其余x元德尔森公司验收后支付。但德尔森公司验收后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德尔森公司给付网站建设项目费用x元。

德尔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签订后,德尔森公司依约为网站的建设作了相应的准备工作,由于每天广告公司的原因,造成了交付期限延误,且在验收时由于每天广告公司建设的网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导致网站未能验收合格,不同意每天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尔森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德尔森公司向每天广告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每天广告公司对该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未表示异议,但拒绝退还收取的网站建设费用。反诉要求每天广告公司返还网站建设费用4500元。

每天广告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德尔森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每天广告公司没有收到德尔森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德尔森公司在网站验收时没有提出异议,双方也没有约定验收标准。每天广告公司对网站的修改均是应德尔森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并非每天广告公司制作的网页有问题。德尔森公司已经把网站进行了删除。不同意德尔森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德尔森公司拥有域名:x.com.cn,使用期限为2007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2007年9月1日,德尔森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每天广告公司签订了在以上域名下建设网站的合同以及2个附件。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网站进行有关的策划、设计和制作。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网站建设时制作网页必要的资料和协助等。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材料及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网页的制作等网站建设工作。附件一中规定了以下内容:网页设计制作、系统建设费x元。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4500元,验收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余款即x元。完成时间为乙方收到材料、图片及甲方按照本附件规定先行支付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网页制作。甲方在2007年9月25日前完成项目的验收并确认,甲方应在2007年9月30日前将余款汇至乙方账户。附件二中约定了验收标准和验收后修改补充:验收合格,甲方应以书面方式签收,但甲方在本附件规定的日期内未书面签收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如果甲方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对工作成果进行修改,乙方可根据改动情况酌情优惠收取制作费。合同签订后,德尔森公司向每天广告公司支付了4500元,双方对此无争议。

庭审中,德尔森公司承认每天广告公司是在2007年9月25日交付网站,每天广告公司对此无异议。德尔森公司称当时并未验收合格,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德尔森公司与每天广告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发现其它应认定无效的情形,该院认定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承担违反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均认同每天广告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向德尔森公司交付了网站。每天广告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并无不当。德尔森公司接收了每天广告公司交付的网站后并未书面签收亦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德尔森公司验收合格,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余款。德尔森公司反诉称由于每天广告公司的原因导致了交付期限延误,且在验收时由于每天广告公司建设的网站不符合约定导致网站未验收合格且无法使用,以及向每天广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节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尔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每天广告公司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二、驳回德尔森公司的反诉请求。

德尔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自相矛盾。1、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均认同每天广告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向德尔森公司交付了网站。每天广告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无不当”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未如合同约定于2007年9月25日前向上诉人交付网站。实际上,被上诉人所制作的网站一直都不能达到上诉人要求,在上诉人提出修改意见时,被上诉人借故拖延。因上诉人为制衣公司,服装的季节性很强,被上诉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交付网站,那么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制作的网站就没有存在必要。合同的目的亦不能实现。因此,被上诉人能够在期限内按上诉人要求完成网站并交付上诉人使用是其应尽的重要的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怎能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并无不当呢2、一审法院认定“德尔森公司接收了每天广告公司交付的网站后并未书面签收亦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网站且被上诉人制作的网站根本不符合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多次表示不满,经修改仍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至今上诉人未曾启用过该网站。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合格网站,上诉人怎么验收3、一审法院所述“德尔森公司反诉称由于每天广告公司的原因导致了交付期限延误”与之前一审法院所述“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均认同每天广告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向德尔森公司交付了网站”自相矛盾。如果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25日交付了网站,又怎么可能再提出反诉呢4、一审法院认定“在验收时由于每天广告公司建设的网站不符合约定导致网站未验收合格且无法使用,以及向每天广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节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合同义务,上诉人未曾启用过网站,被上诉人迟迟未完成交付网站。鉴于以上种种上诉人于2007年12月4日向被上诉人发传真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枉下断言,此举对上诉人不公。

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有不妥之处。上诉人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履行合同义务是本案的重点。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焦点应为以下几点:1、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网站;2、被上诉人是否交付网站且按期交付;3、上诉人是否接收并验收网站,是否对网站提出异议。

三、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1、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时所述“德尔森公司2007年10月5日还要求每天广告公司进行修改”。如果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25日向上诉人交付了网站且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又怎会于2007年10月5日仍在应上诉人要求修改网站一审法院怎能依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5日修改网站就认定被上诉人已如约交付合格网站2、一审法院在谈到被上诉人提到的第二份证据时,在质证意见时有表述错误。“每天广告公司对本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每天广告公司是网站的管理后台,且每天广告公司制作项目没有达到双方验收标准。”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自己都不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为何还认为此证据可采信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重要证据未查明,现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到相关电信部门调查以查明传真一事。

四、网站一般由域名、空间、后台组成,空间与后台均有密码。制作方一般将密码告诉委托方后,经测试网站运行正常,视为网站交付。现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31日才以邮件形式将密码告知上诉人,其怎么能说如期交付呢被上诉人未能于2007年9月25日前将合格网站交付于上诉人,被诉人就是未尽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费用。现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网站且已过使用网站时机,此合同再无履行必要。合同应予以解除,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已交费用返还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德尔森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网站建设费4500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每天广告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德尔森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按照合同附件第3、4条约定,上诉人在我方正式交付网站之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甲方应以书面方式签收,但甲方在本附件规定的日期内未书面签收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如果甲方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对工作成果进行修改,乙方可根据改动情况酌情优惠收取制作费。2、网站的交付时间。在我方提交的证据共计27页的书证中第8、9页,可以显示出我方按时、按上诉人要求完成。其中第8页为2007年9月25日网站制作完成后,在网站内发布的新闻,了解网络的人都知道网站上的所有时间都是以网络上服务器的时间为准的,这个时间任何人都无法修改。此新闻的发布时间正是2007年9月25日。其中第9页为网站的源程序存在于服务器上的情况。其服务器地址是我方无法修改的,此页显示的地址正是上诉人服务器的地址。其程序文件显示创建及修改时间为2007年9月25日,这个时间更是任何人都无法修改的。证明我方已经于2007年9月25日将网站全部上传至上诉人的服务器。3、网站资料全部由上诉人提供,我方只负责制作网站,资料我方无权更改,也未予更改。4、上诉人从未通知我方解除合同,而上诉人也没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上诉人在对我方制作的网站没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怎么会解除合同。如果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为什么还要增加新产品到网站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每天广告公司是否依约向德尔森公司交付工作成果。

依据德尔森公司与每天广告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完成及验收时间约定,完成时间是每天广告公司收到材料、图片及德尔森公司按照本附件规定先行支付的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网页制作。德尔森公司在2007年9月25日前完成项目的验收,并确认。而在附件二第3条中又约定验收合格,德尔森公司应以书面方式签收,但德尔森公司在本附件规定的日期内未书面签收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德尔森公司验收合格。第4条中约定,验收合格后,如果德尔森公司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对工作成果进行修改,每天广告公司可根据改动情况酌情优惠收取制作费。

庭审中,德尔森公司提交的北京东方网景某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域名注册证明》,载明德尔森公司新注册的域名为:x.com.cn。而每天广告公司提交的其为德尔森公司网站建设资料显示有:德尔森公司在east.net东方网景某册网站域名及经手人的信息;德尔森公司产品编号、规格及说明文字和图片、价格等;2007年9月25日该网站内发布的新闻;德尔森公司租用服务器内文件存放的信息;文件上传时间2007年9月25日、26日、27日29日等;收到德尔森公司赵可电子邮件;德尔森公司与支付宝签订服务合同等内容,足以证明每天广告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应视为向德尔森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虽然德尔森公司不认可每天广告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交反证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等等”,理应对每天广告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基于德尔森公司与每天广告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双方已经构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的每天广告公司自2007年9月1日签订合同起至2007年9月25日前履行完成网站的制作义务。现每天广告公司已经向德尔森公司交付了制作网站,而德尔森公司却提交了其所称曾于2007年12月4日向每天广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传真,已经解除了双方承揽合同。本院认为,德尔森公司理应依法在合同约定的每天广告公司履行制作网站的有效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现依据德尔森公司提交的传真显示的日期已经超出该项有效期限,其已经丧失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况且该份传真所列解除合同的理由,均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鉴于前述理由,本院对于德尔森公司所提交的请求到中国电信北京静安庄营业厅查询2007年12月4日传真的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德尔森公司关于每天广告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其已经解除合同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含反诉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德尔森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二十五元已交纳,另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由北京德尔森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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