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小马厂西里X号。
负责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白云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新雅担任审判长,法官冯武、贾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云支行诉称:我行与张某某于2004年4月26日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张某某发放借款x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2004年4月26日至2024年4月26日。如果张某某出现连续或累计三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行有权要求张某某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则对欠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张某某发放了贷款。但截止至起诉之日,张某某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已超过三期。现我行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29元及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张某某负担。
原告白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北京市商业银行贷款凭证、张某某贷款逾期情况表、张某某的身份证明以及收入和居住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4月26日,张某某与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白云支行向张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自2004年4月26日至2024年4月26日,月利率为4.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额1655.42元,还款总期数24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4年5月26日,此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如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偿付当期贷款本系为逾期,白云支行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数美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张某某有任何影响贷款本息安全的行为,则白云支行有权要求张某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白云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张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张某某欠贷款本金x.29元,已超过三期未偿还贷款本息。
另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于2004年12月10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
上述事实,有白云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云支行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白云支行依约放款,张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张某某累计多期未还款,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故白云支行要求张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三万三千一百五十七元二角九分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公告费,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新雅
审判员冯武
代理审判员贾宇军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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