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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文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楚双,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2月13日下午四时许,被告酒后到原告儿子张××建房场子内强行阻工,并砸乱生活物品。原告见状后便与被告论理,论理时被告用锄头将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打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石门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结算原告花费医药费2296.50元。此后就赔偿事宜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共计4085.00元(医疗费2296.50元、误工费840元、陪护费210元、鉴定费450元、照片38元)。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医药费收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2296.50元;

3、活体损伤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5、建房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儿子建房是合法建房;

6、对覃××、覃××、周××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以及被告用锄头打伤了原告的事实。

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活体损伤鉴定书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伤情的依据,鉴定应当是在起诉后由法院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公安局法医门诊不具有专门鉴定资格;司法鉴定书是原告方单方委托的,委托时机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应该由石门县人民法院进行委托,故该份鉴定理应属于无效鉴定;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三证人均与原告儿子有利害关系,证词真实性可疑,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而原告方证人均没有到庭,三证人做了虚假的陈述,原告的伤并非被告用锄头打伤,而是原告方三人围攻被告,被告防卫时原告摔倒而受的伤。

被告张某乙辩称:1990年原告张某甲因为建房,在村委会的协调下与张某乙调换了责任地。原告在放样时未经张某乙同意,多占了张某乙近1分地的面积,当时原告表示将栽有20棵桔树的土地给张某乙作为补偿,但至今没有落实。2009年,当原告大儿子张宏才拆屋建房时,被告张某乙要求原告落实欠张某乙的责任地面积或者给与适当补偿,但原告一口否认。2月13日下午,被告张某乙见原告正在施工,要求民工停下,原告不予理睬,于是被告张某乙拿走了工匠工具及物品。这时,原告就拿出菜刀、其丈夫杨代直拿起挖锄,其大儿子拿起扁担,一齐向被告扑来,被告张某乙身上多处受伤,杨代直用铲子向被告张某乙脸部泼了一铲石灰,张某乙鼻口流血不止,原告向被告张某乙砍了八刀,将被告张某乙一件价值1800元的衣服砍破,被告张某乙爱人扯劝,也被砍伤。当时,被告张某乙赤手空拳,害怕再被砍伤,就去抢原告菜刀,在此过程中,原告自己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并不是被告张某乙打伤的。综上,原告损伤后果应该由自己负担。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朱××证词各1份和到庭的陈述,用以证明事发经过;

2、照片X组,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乙受伤的事实;

3、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乙衣服被原告砍乱的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

1、两位证人所陈述的经过大体一致,没什么异议,针对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确实是被锄头所伤,但具体是在与被告扭抢锄头中所伤的还是被告打伤的,不清楚;

2、原告没有用刀砍张某乙;

3、被告的损伤不能确定是事发那天,也不能认定是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发生的,伤情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征,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无议异,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辩驳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活体损伤鉴定书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伤情的依据,公安局法医门诊不具有专门鉴定资格的意见,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覃××、覃××、周××调查笔录各1份,3位证人为原告雇请人员,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陈述,又没有说明不能到庭的原因,证明力较弱,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张××、朱××证词各1份,证人到庭进行了陈述和接受质询,原告也认为陈述一致,证据的证明力度高于原告证人证言,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照片X组,无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不能确定是该次受伤所拍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某乙衣服被原告砍乱的照片1张,该组证椐与证人张名存、朱召明到庭陈述相一致,且与本案且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3日下午四时许,被告张某乙到原告张某甲儿子张××建房场子内强行阻工,并砸乱桌子、热水瓶,并提起灰桶往外摔,此时正在切菜做饭的原告张某甲拿起菜刀,其丈夫杨代直拿起铁揪,其大儿子张××拿起扁担出来,与被告张某乙进行扭打,原告张某甲用菜刀砍乱被告张某乙的衣服,其丈夫杨××拿起铁揪往被告张某乙脸上掀石灰,后又拿起锄头与被告张某乙扭打,在扭打抡锄头过程中锄头碰伤了原告张某甲的头部,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石门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限为4周,陪护1周。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2296.5元、陪护费21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840元,合计3646.5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儿子张××建房,于2008年11月19日经石门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建房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儿子张××建房,已经石门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了建房手续。在合法建房施工时,被告张某乙以土地补偿没有到位,不是经正当途径进行处理,而是强行阻止施工,损坏原告张某甲的财产;原告张某甲发现被告张某乙在实施不当行为时,不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而手持菜刀、其丈夫杨××拿起铁揪,其大儿子张××拿起扁担出来,与被告张某乙进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锄头碰伤了原告张某甲的头部,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应负同等的民事责任。关于石门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活体损伤鉴定的费用198.50元,因该证据不能采行,又属扩大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因伤所受损失1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自力

审判员曾昭勇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晏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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