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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李某某、北京海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321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乙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华清,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海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2005年1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建行朝阳支行)与李某某、北京海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燕担任审判长、法官阮健与法官郭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朝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曹华清,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海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朝阳支行诉称:2003年7月17日,李某某因购买房屋与建行朝阳支行、海涛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向建行朝阳支行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月利率为4.2‰;海涛公司对李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朝阳支行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但李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屡屡违约,已累计6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建行朝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李某某向建行朝阳支行清偿借款本金x.17元及截止到2008年2月25日的利息x.54元,并自2008年2月26日开始至偿还上述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要求海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李某某和海涛公司承担。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在2005年之前一直按期还款。在2005年11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贴出公告,限期通州区上潞园小区X号楼、X号楼的72户居民搬家。原因是因为海涛公司欠第三方的工程款。海涛公司一直未能给上述两栋楼的居民办理产权证,所以这两栋楼的产权还在海涛公司名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对上述财产进行执行。李某某购买的房屋就是X号楼X单元X号。鉴于某种情况,李某某才没有还款。

海涛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7日,建行朝阳支行(贷款人、乙方)与李某某(借款人、甲方)、海涛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因购买海涛公司开发的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院第9座X单元X号房屋向建行朝阳支行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李某某的借款由建行朝阳支行直接划入海涛公司在建行朝阳支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内。李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80期。李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当前利率水平下,每月还款金额为1110.06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建行朝阳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建行朝阳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期间,李某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行朝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李某某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海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建行朝阳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李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朝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给建行朝阳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

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朝阳支行向李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李某某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08年2月25日,李某某欠建行朝阳支行借款本金x.17元、利息x.54元。海涛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李某某与建行朝阳支行确认,借款合同中所述的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院第9座X单元X号房屋,即为通州区上潞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因海涛公司一直未能为李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上述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李某某因海涛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将海涛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海涛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前为李某某办理北京市通州区上潞苑小区X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李某某至今仍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但海涛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认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历史明细查询、个人贷款交易明细、(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朝阳支行与李某某、海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行朝阳支行发放贷款的目的是按期收取利息及按时收回本金,由于某某某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海涛公司不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建行朝阳支行发放的贷款被长期占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建行朝阳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因此,本院确定解除建行朝阳支行与李某某、海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建行朝阳支行要求李某某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涛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李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向建行朝阳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海涛公司应该为李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李某某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未就海涛公司所负债务继续执行李某某居住的上述房屋,故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海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海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李某某、北京海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00三年七月十七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李某某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十二万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一角七分及截止到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五角四分,并自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开始至上述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支付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北京海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李某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海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二元,由李某某、北京海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阮健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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