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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金升国际石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兴世达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13828号

原告北京兴金升国际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四惠桥南侧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海庭,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世达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浩坤,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兴金升国际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金升公司)与被告北京兴世达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世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金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海庭,被告兴世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金升公司诉称:2007年1月3日,兴金升公司与兴世达公司签订《石材加工合同》,约定:兴金升公司为兴世达公司加工白沙米黄石材约x;刨槽与抛光成品价为510元/m2,平板价格为390元/m2;兴世达公司预付兴金升公司5万元等等。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兴世达公司已经支付兴金升公司定金5万元。在合同签订以前,兴金升公司即已购入白沙米黄石材x,单价为260元/m2。合同签订后,兴金升公司按照图纸进行加工,并交付兴世达公司开槽石材90.83m2、平板石材38.x,该部分石材的加工费x.10元,兴世达公司至今未给付兴金升公司。此外,兴金升公司还为兴世达公司加工了开槽石材50.x,但该部分石材兴世达公司一直没有提货。2007年2月7日,兴金升公司与兴世达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因兴世达公司与须方解除合同的因素,兴世达公司与兴金升公司同时解除合同等等。因兴世达公司未能支付加工费用,且解除合同给兴金升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兴金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兴世达公司给付加工费x.1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已付的定金5万元应从加工费中扣除,利息自2007年1月20日起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兴世达公司赔偿x元石材降价损失(石材购买价格为260元/m2,后降价为190元/m2,已使用石材x,未使用石材x);兴世达公司赔偿已加工未提货部分的石材加工成本x元;兴世达公司赔偿利润损失x.46元(石材选材率为85%,因此石材的成本是305.88元/m2;平板石材成本包括:红外线切机费用8元/m2、背条加工及人工费用20元/m2、防护材料及人工费10元/m2;开槽石材部分除平板石材的成本外,还包括开槽33米/m2,开槽成本为66元/m2。本部分损失按照开槽石材与平板石材各x计算,但应扣除已收货部分的面积)。

兴金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材加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2、已收货的加工图纸5张,证明兴世达公司已收货包括开槽部分90.83m2,平板部分38.x;

3、未收货部分图纸3张,证明兴金升公司为兴世达公司已加工,但兴世达公司未收货的部分为已开槽石材50.x;

4、已加工但未提货石材的照片,证明已加工但未提货的已开槽石材50.x;

5、转账支票,证明该5万元支票被银行退票;

6、购买石材的发票,证明已购石材的成本;

7、证明,证明加工石材所涉及的选材率以及相应成本;

8、报价单,证明石材降价;

9、剩余石材的照片,证明剩余的石材情况。

被告兴世达公司辩称:双方已经签订协议,解除了《石材加工合同》,并且兴金升公司已经将收取的定金退还给兴世达公司,合同并未履行过,因此不同意兴金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世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解除协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石材加工合同》,因此合同没有履行过;

2、定金收据,证明兴金升公司已经收回了30万元定金,结合《石材加工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故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

经质证,兴世达公司对兴金升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石材加工合同》无异议;

2、已收货的加工图纸5张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兴世达公司交付给兴金升公司的;

3、未收货部分图纸3张真实性无异议;

4、已加工但未提货石材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给兴世达公司加工的;

5、转账支票真实性无异议;

6、购买石材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开具时间是在《石材加工合同》签订之前;

7、证明真实性不清楚,无法考证;

8、报价单真实性不清楚,无法考证;

9、剩余石材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给兴世达公司使用的。

经本院审查,对于某金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兴世达公司对于某金升公司提交的证据7、8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于某据7、8以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因兴世达公司对于某收货部分的数量为开槽部分90.83m2、平板部分38.x、未收货但已加工部分为开槽50.x、在合同签订之前确实看到兴金升公司有相应的石材,因此对于某据7、8以外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某据7,因兴世达公司于某审中确认该证明中的选材率及成本,故对于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因庭审中兴世达公司确认,对于某明目的亦予以确认;对于某据8,因与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石材成本不一致,因此不予确认。

经质证,兴金升公司对兴世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合同解除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兴金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

2、定金收据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该事实。

经本院审查,对于某世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兴金升公司对于某世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于某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因兴金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还签有其他协议,故对于某世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于某世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因兴金升公司并未表示放弃主张相关损失的权利,故对于某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兴世达公司因需要加工石材,到兴金升公司进行查看。同时,兴世达公司将部分石材加工图纸交付给兴金升公司,要求兴金升公司进行加工。2007年1月3日,兴金升公司与兴世达公司签订《石材加工合同》,约定:兴金升公司为兴世达公司加工白沙米黄石材约x,分为开槽与平板2种;刨槽与抛光成品价为510元/m2,平板价格为390元/m2;兴世达公司预付兴金升公司5万元;兴世达公司负责下达排版图,兴金升公司按兴世达公司排版图加工;从样品确认及定金交兴金升公司到款之日起30天完成等等。在合同签订以前,兴金升公司即已购入白沙米黄石材x,单价为260元/m2。在签订《石材加工合同》的同时,兴世达公司给付兴金升公司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兴金升公司按照图纸进行加工,并交付兴世达公司开槽石材90.83m2、平板石材38.x。已交付的石材加工费x.16元,兴世达公司至今未给付兴金升公司。此外,兴金升公司还为兴世达公司加工了开槽石材50.x,但该部分石材兴世达公司一直没有提货。2007年2月7日,兴金升公司与兴世达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因兴世达公司与须方解除合同的因素,兴世达公司与兴金升公司同时解除合同;兴金升公司已退还兴世达公司定金款30万元等等。

庭审中,兴金升公司与兴世达公司均确认:石材加工的选材率为85%;红外线切机费用为8元/m2;背条加工及人工费用为20元/m2;防护材料及人工费用为10元/m2;开槽费用为66元/m2。综合上述费用,开槽石材的加工成本为409.88元/m2,平板石材的加工成本为343.88元/m2。根据双方确认的选材率计算,兴金升公司已经加工的全部石材,使用的白沙米黄石材原材料应为211.36m2,兴金升公司已购入但未使用的白沙米黄石材原材料为1253.64m2,未使用石材的价款为x.40元。

因兴金升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于某沙米黄石材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为白沙米黄石材在2007年1月至6月间价格几乎无差异,2008年11月白沙米黄石材价格约为310元/m2。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金升公司与兴世达公司签订的《石材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世达公司已经收取了兴金升公司加工的开槽石材90.83m2及平板石材38.674/m2,故相应的加工费x.16元,兴世达公司应于某金升公司交付上述石材时交付给兴金升公司。兴金升公司主张已付的定金5万元从尚欠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现兴世达公司应给付兴金升公司的加工费为x.16元。兴金升公司要求兴世达公司给付加工费的利息,其计算标准及截止时间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x.16元,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1月2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由于某世达公司的原因,兴世达公司解除与兴金升公司签订的《石材加工合同》,兴世达公司应当赔偿兴金升相应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包括:因解除合同导致兴金升公司购买原材料的货款在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已加工但未提货石材的成本损失、未履行部分在扣除相应成本以后的利润损失。1、对于某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已经于2007年2月7日协商解除《石材加工合同》,因此,兴金升公司应于某同解除后的合理期间,及时处理已购进的石材。对于某理的处理期间,本院酌定为3个月。因此,兴世达公司应赔偿兴金升公司在此期间占用的未使用石材所对应货款的利息损失,即按x.40元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07年5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兴金升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货款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兴世达公司将加工图纸交付给兴金升公司后,尚有已加工好的开槽石材50.x未能提货,该部分已加工石材的成本损失x.53元,兴世达公司应赔偿给兴金升公司。兴金升公司主张兴世达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石材加工合同》未履行部分在扣除成本后的利润损失。合同约定的石材成品价格扣除各项成本后,即应为兴金升公司的利润损失。兴金升主张该部分的损失所依据的计算原则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金升公司主张该部分的损失x.46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某材的降价损失,因兴金升主张石材降价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对于某金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兴世达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兴金升国际石材有限公司加工费一万一千四百零六元一角六分及利息(利息自二00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万一千四百零六元一角六分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北京兴世达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兴金升国际石材有限公司货款占用的利息损失(自二00七年二月八日起至二00七年五月七日止,按三十二万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四角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三、北京兴世达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兴金升国际石材有限公司已加工石材的成本损失二万零五百五十七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四、北京兴世达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兴金升国际石材有限公司利润损失九万一千四百九十元四角六分(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五、驳回北京兴金升国际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七十元,由北京兴金升国际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零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兴世达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六十九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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