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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与中国包装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3062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头条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干部。

被告中国包装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健,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以下简称供暖中心)与被告中国包装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包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供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包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吴丁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暖中心起诉称:中包总公司职工系供暖中心管辖住户,供暖中心负责冬季供暖和供暖设备维修,中包总公司与供暖中心签有供暖协议,中包总公司违反约定和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以种种理由拖欠供暖费。为此供暖中心起诉来院,要求中包总公司给付供暖费x元并支付滞纳金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供暖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潘家园联合锅炉房委托供暖管理协议书;2、供暖协议书;3、1994年第X号政府令、京政管字(2003)X号及(2005)第X号文件;4、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供暖费明细表。

被告中包总公司答辩称:双方1990年签订协议,确定供暖面积x.9平方米,但是重新核定后中包总公司享有所有权的面积只有4591平方米,而且部分房屋已经上市出售给中包总公司以外的个人,中包总公司多次要求供暖中心变更供暖协议,均没有结果。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收取费用。涉案的楼房系9家单位联建,现中包总公司正就垫付的费用向其他产权单位追索,本案应等该结果。此外,供暖协议约定每年供暖中心应向中包总公司核定面积,供暖中心未履行该义务。因此不同意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包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表、平面图;2、关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甲X号楼产权说明;3、已上市交易的31套房产清单。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包总公司提出供暖中心提供的供暖明细表记载的金额是按照供暖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应当按照中包总公司享有所有权的面积数计算。供暖中心认为中包总公司提供的证据2、3是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0年中包总公司等15单位与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以下简称朝阳房管局)签订潘家园联合锅炉房委托供暖管理协议书,约定15家单位集资建设的潘家园联合锅炉房委托朝阳房管局管理,朝阳房管局向各单位按供暖面积收取供暖费。同年,中包总公司办公厅潘家园房管组作为甲方与乙方朝阳房管局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自管房x.9平方米,由乙方负责冬季供暖,甲方按市房管局的供暖费标准每年交付供暖费;乙方在国家规定的供暖期内保证供暖时间和供暖的温度,做好供暖服务;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费;甲方委托乙方供暖的面积及应交的供暖费用金额如发生变动,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每年度乙方在委托银行收款之前与甲方核实一次,以核实为准(详见供暖明细表)。

1994年10月4日,中包总公司等8单位签订《关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甲X号楼产权说明》,对甲X号楼的产权进行了分割,其中68套房总面积5552.26平方米,产权为中包总公司所有。1995年3月3日,朝阳房管局给中包总公司下发所有权证,载明甲X楼X平方米,所有权人为中包总公司,另有172间建筑面积2436.5平方米与邻户共有共用。中包总公司当庭提出其中14套房屋经房改售给职工后已上市交易给该公司以外的人员。

供暖中心曾起诉中包总公司追索2004年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中包总公司做出了与本案基本相同的答辩。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做出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2008年10月8日,供暖中心向中包总公司出具供暖费明细表,载明2007年度供暖费每平方米30元,朝阳区潘家园甲X号楼建筑面积共x.9平方米,供暖费合计x元。中包总公司不认可面积,至今未付款。

另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94年9月1日起施行),采暖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供暖费1%的滞纳金。2003年、2005年北京市有关文件规定,凡未列入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地区、单位,热费的收缴仍按原办法执行,凡供热企业与代收代缴单位有热费收缴合同的,继续按原合同执行。

以上事实,除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另有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供暖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供暖中心按照约定履行了对潘家园甲X号楼的供暖义务,虽然中包总公司与其他单位就甲X号楼的产权进行了分割,中包总公司1995年取得的房产证上记载的产权面积也低于供暖协议书中约定的面积,但双方并未就解除或变更原供暖协议达成一致。因此中包总公司仍应当按照原供暖协议履行付费义务。中包总公司如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存在供暖费支付纠纷,可另行解决。中包总公司以供暖中心未履行每年核定义务作为抗辩,亦缺乏依据。因此本院对中包总公司的答辩不予支持。供暖中心依据协议及相关文件规定要求中包总公司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元及滞纳金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包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供暖费三十八万零二百四十七元及滞纳金一万九千零一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四元,由中国包装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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