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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22时40分,被告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乡X村处,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鲁山县爱心医院救治。2009年1月21日2时29分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治疗,原告经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伤:1、皮肤挫伤(右下肢、左颞部);2、头皮下血肿(左颞枕部);3、脑震荡;4、前颅凹骨折。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24日,共计四天,出院证明记载: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半年;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马楼乡X村卫生室继续治疗11天。2009年2月4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依法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942.94元。由于原告出院后修养至2009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Х级。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6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元。

被告乔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22时40分,被告乔某某酒后持CI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x+630M(鲁山县X乡X村)处,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陆某某撞到,致摩托车损坏。原、被告二人均受伤。事故发生后,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于2009年2月4日出具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鲁山县爱心医院救治,原告花去医疗费558.9元。2009年1月21日2时29分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陆某某经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为:1、皮肤挫伤(右下肢、左颞部);2、头皮下血肿(左颞枕部);3、脑震荡;4、前颅凹骨折。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24日,共计四天,出院证明记载: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半年;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807.24元。住院后原告在马楼乡X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共花去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7942.94元。本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判决。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在平顶山市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Х级。故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本案中,被告乔某某违章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伤残赔偿金8908元(2008年农村人均收入x×20年×10%),误工费按180天计算,为216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及伤残状况酌定为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200元,原告陆某某承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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