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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锡同辉贸易中心与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5843号

原告北京京锡同辉贸易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一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锡同辉贸易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财满街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晨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锡同辉贸易中心(以下简称京锡同辉中心)与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雄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锡同辉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京雄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锡同辉中心起诉称: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5月31日,京雄消防公司在京锡同辉中心购买钢材,期间京锡同辉中心供货金额总计x.7元,但至今京雄消防公司仅向京锡同辉中心支付货款x.82元,尚欠京锡同辉中心货款x.9元未付。故京锡同辉中心诉至法院,要求京雄消防公司给付货款x.9元及利息(以x.9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08年9月4日为x.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京雄消防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京锡同辉中心的诉讼请求。第一,京锡同辉中心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京雄消防公司与京锡同辉中心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第二,京雄消防公司与成国新是分包关系,京锡同辉中心与成国新之间有业务往来;第三,从成国新给京雄消防公司的发票上看,成国新已经向京锡同辉中心付款130多万元,与京锡同辉中心起诉数额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北京摩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公司)与京雄消防公司签订《北京七星摩根广场消防工程(公寓)供货、施工安装、保修合同协议书》,约定摩根公司接受京雄消防公司提交的关于某施和完成北京七星摩根广场消防工程(公寓)的投标,同意将本工程交给京雄消防公司实施。承包范围为:京雄消防公司承包摩根公司提供的北京七星摩根广场消防工程图纸范围内所示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喷、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广播(兼容背景音乐)。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固定总价、技术措施费一次性包死的形式。总价金额:x元。2007年11月14日,京雄消防公司与成国新项目部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自己承包的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公寓消防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安装及材料采购等承包给成国新项目部。承包方式为整体包工包料形式,工程造价850万元。京雄消防公司要求成国新项目部在施工现场必须以京雄消防公司名义进场施工,统一着装,统一标识等。合同签订后,成国新项目部进场施工。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5月31日,成国新项目部向京锡同辉中心采购钢管、角钢等货物,货物总价值为x.7元。成国新项目部收货,并加盖“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七星摩根广场项目部”印章。后成国新项目部持有出票人为京雄消防公司的支票三张,向京锡同辉中心支付款项x.82元。余款x.88元未付。庭审中,京雄消防公司对京锡同辉中心的出库单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七星摩根广场项目部”系自己单位的印章,出库单上的签收人员亦不是本公司职员。为此提交名称变更通知,证明2007年9月20日,摩根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提交《关于某根公司及七星摩根广场更名的通知》,证明2007年9月29日,摩根公司向七星摩根广场工程各合作单位发出公司更名通知,并决定将“七星摩根广场”对外推广名称变更为“盘古大观”,要求各合作单位自2007年10月10日起在发送文件及形成工程文件资料时予以变更名称,并完成各单位项目部印鉴的变更工作。京锡同辉中心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虽然在工商局变更了名字,但是该工程仍被称为“七星摩根广场”,从京雄消防公司与摩根公司、成国新项目部签订的合同都可以看出,在工商核准名称变更后,该工程仍以“七星摩根广场”作为名称。

京雄消防公司并提交对成国新施工队的处罚单,证明京雄消防公司对该工程的项目部印鉴为“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盘古大观项目部”。京雄消防公司提出其于2007年9月27日摩根公司签订合同时摩根公司已经被核准名称变更,两天后摩根公司即通知其名称变更,且要求各单位变更印鉴,因此京雄消防公司不可能刻“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七星摩根广场项目部”的印鉴。该印鉴可能是成国新项目部刻制。京雄消防公司还提交了2007年10月—12月公司的花名册,证明京锡同辉中心出库单上的签收人不是本公司职员。京锡同辉中心对花名册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花名册不完整,有部分人员名字没有印上,且花名册期间亦与双方业务往来时间不一致。京雄消防公司亦认可成国新项目部自己收货,该花名册不包括成国新项目部人员名单。

关于某锡同辉中心提交的三张支票,京雄消防公司认可该支票系其支付给成国新项目部的,由成国新项目部支付给京锡同辉中心。经查,该三张支票已经支付给京锡同辉中心。但京雄消防公司提出京锡同辉中心已经向其开具了x.82元的发票,可以证明成国新付款数额。京锡同辉中心提出发票系其于某雄消防公司付款前开具的,不能作为付款凭证。

另查,京锡同辉中心提出成国新以京雄消防公司名义与其发生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京雄消防公司与成国新项目部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成国新项目部负责盘古大观消防工程的部分施工、安装及材料采购,并要求成国新项目部在施工现场以京雄消防公司名义进场施工,并统一着装、统一标识等。现成国新项目部以京雄消防公司名义向京锡同辉中心采购货物,提货时在出库单上加盖有京雄消防公司名称的印鉴,货物送至京雄消防公司工地,并以京雄消防公司支票予以结算。无论该印鉴为何人刻制,均足以使京锡同辉中心相信成国新项目部系代表京雄消防公司向其采购的货物。京雄消防公司提交的花名册不完整,且其自认签收货物系成国新项目部人员,该花名册不包含成国新项目部人员。故京雄消防公司提供的花名册不足以反驳出库单上签收人员不是成国新项目部人员。成国新项目部的责任由京雄消防公司承担。京雄消防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雄消防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本院认为,京锡同辉中心开具给京雄消防公司的发票不是付款凭证,应当依据京锡同辉中心提交的进账单计算。故京锡同辉中心要求京雄消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京锡同辉中心对于某款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现京雄消防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应当给付京锡同辉中心利息损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京锡同辉中心自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日起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锡同辉贸易中心货款六十二万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八角八分及利息(以六十二万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八角八分为基数,自二00八年六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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