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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宇宙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每日精彩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7491号

原告北京宇宙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X号明宫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子祥,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每日精彩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BX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盛华,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宇宙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宙星公司)与被告北京每日精彩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每日精彩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宇宙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子祥、孙某,每日精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宙星公司起诉称:宇宙星公司与每日精彩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联营合同合作至2008年4月8日,双方采用联营方式,约定宇宙星公司在每日精彩公司位于北京丰联广场B二层开设的365折扣广场指定场地内经营宇宙星公司的TB2、T2R服装,商场统一收款后再由每日精彩公司按85%扣点比例向宇宙星公司付款。双方于2008年3月21日及2008年5月13日对销售款进行对账,且每日精彩公司已经收受宇宙星公司开具的税票,但每日精彩公司尚欠宇宙星公司货款x.67元未付。另,每日精彩公司在4月份结算相关费用时无故多给宇宙星公司分摊8000元,该费用不在《专柜结算单》的增值税开票金额内。故宇宙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每日精彩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67元、给付多分摊的货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x.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每日精彩公司答辩称:每日精彩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宇宙星公司起诉的尚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宇宙星公司所述的多分摊的8000元系双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且该笔款项双方已经在2008年4月份的结算单中认可,故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宇宙星公司(乙方)与每日精彩公司(甲方)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宇宙星公司在每日精彩公司位于北京丰联广场B二层开设的指定场地内经营宇宙星公司的TB2服装,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分成方式:乙方在该经营场地销售商品,产生的销售额统称为“销售额”。甲方分成比例占乙方销售额的15%。费用标准约定为:经营场地顾客使用信用卡消费的,乙方承担信用卡手续费,外卡手续费为消费金额的4%,内卡手续费为消费金额的2%。甲方承担经营场地部分公用面积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及维修费用,并统一提供现场管理、承担广告策划宣传费用等,乙方按月实际销售额的2%向甲方交纳经营管理费。乙方承担该经营场地内用电费用,并按实际使用向甲方支付。结算方式:乙方销售款交甲方收款台,甲乙双方分别交纳各自应交的有关税费。合同附件中对其他一些费用承担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双方交易习惯为宇宙星公司每月销售货物,货款由每日精彩公司统一收取,每月由每日精彩公司向宇宙星公司出具专柜结算单,宇宙星公司确认后向每日精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每日精彩公司结算货款。

庭审中,宇宙星公司向本院提交每日精彩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向其出具的《专柜结算单》,载明“扣点后金额x元,本期付款总额x元。每日精彩公司同时在结算单上手写添加:费用5491.51元,实结货款x.49元。”宇宙星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宇宙星公司按x元给每日精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每日精彩公司认为该张专柜结算单上双方已经确认2008年2月21日—2008年3月20日应结货款为x.49元。宇宙星公司认可5491.51元应当扣除,但是认为每日精彩公司应当先按增值税发票数额x元给付宇宙星公司,宇宙星公司再给付其5491.51元。

宇宙星公司提交2008年5月13日每日精彩公司向其出具的《专柜结算单》,证明双方确认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4月8日,每日精彩公司应支付宇宙星公司货款x.67元。宇宙星公司给每日精彩公司开具x.67元增值税发票。每日精彩公司对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4月8日尚欠x.67元认可。但宇宙星公司提出该张结算单里多扣除了8000元渔线费,应当返还,但未向法庭提供该8000系多扣除的证据。每日精彩公司认为该8000元在2008年5月13日结算单中已经计算,双方已确认扣除。

关于结算时间,原告方认为双方约定每月20日至25日结算上月的货款,因此要求自2008年6月26日开始计收利息。每日精彩公司认可每月的15日到20日结算上月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每日精彩公司与宇宙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专柜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宇宙星公司与每日精彩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现双方在联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签订专柜结算单进行结算。关于2008年3月21日结算单,已经载明费用5491.51元,实结货款x.49元,宇宙星公司亦已盖章确认,且宇宙星公司当庭认可应当扣除费用5491.51元。故本院认为,双方对2008年2月21日——2008年3月2日期间实结货款x.49元已经确认。关于2008年5月13日结算单,双方均已认可每日精彩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为x.6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8000元渔线费,双方均认可在2008年5月13日结算单中已经予以计算,现结算单宇宙星公司已经盖章确认,宇宙星公司亦未提交该8000元应当另行结算的依据。故宇宙星公司要求每日精彩公司返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约定,每日精彩公司应当按时结算货款,现每日精彩公司拖欠货款事实成立,应当向宇宙星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因宇宙星公司主张的应付货款时间晚于每日精彩公司主张的时间,故本院对宇宙星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每日精彩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宇宙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三万二千零七元一角六分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三万二千零七元一角六分为基数,)自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宇宙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每日精彩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宇宙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每日精彩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用交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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