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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0793号

原告杨某(系北京北臧村鑫源家具厂业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裙房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品江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6月14日,杨某与尚品江南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约定杨某向尚品江南公司提供酒店用家具,尚品江南公司预付现金x元,余款x元到货后15日内付清。到货后验收签字视为产品合格。后,杨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尚品江南公司尚欠杨某货款x元未付。故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尚品江南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尚品江南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杨某(供方)与尚品江南公司(需方)签订《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约定杨某向尚品江南公司提供吧椅等酒店用家具,货款总值x元。尚品江南公司预付定金x元,余款货到15日内付清。货到验收签字视为产品合格。合同签订后,尚品江南公司于2008年6月15日、6月20日向杨某交付定金x元。杨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尚品江南公司在出库单上签字验收。2008年11月,尚品江南公司又给付杨某x元。庭审中,杨某确认x元定金已经冲抵货款。现尚品江南公司尚欠杨某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收据2张、出库单5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与尚品江南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杨某依据合同约定,向尚品江南公司供应了酒店用家具,尚品江南公司应如约支付货款,其至今拖欠货款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不妥。故本院对杨某要求尚品江南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尚品江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货款四万二千九百元。

如果被告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用交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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