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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不服栾公(庙)决字(2009)第829号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栾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第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不服栾公(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事发当日,和第三人只发生了争吵,并没有发生撕扯,更没有将其拉倒在地。被告所作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裁决书内容不全,无履行告知义务,办案超期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栾公(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公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虽然文书填写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被告已对原告宣布公安行政处罚笔录,但其拒绝签某,由见证人签某证实;关于办案超期限,被告已按期报请批准,延长了办案期限,不存在超期。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被告作出的栾公(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被告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与第三人在栾川县X镇X村慎某某家粮油门市因房租等琐事发生争吵。后在慎家门外道路上,原告与第三人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撕扯第三人的衣服,并致其倒地受伤,后第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栾川县公安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陈某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09年12月20日原告被执行拘留,12月26日因病离所治疗,剩余期限没有执行,对原告罚款500元的处罚尚未执行。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栾公(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栾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栾川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栾政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栾川县公安局栾公(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栾川县公安局的栾公(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处罚决定填写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敏

审判员常春晓

人民陪审员王辉辉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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