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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渑池县运管所职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导致婚后两人感情不合,常因一点小事争吵不断,相互伤害,继尔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6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没有一点消息,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梦艺,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8月被告张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自200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缺乏责任心,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张梦艺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双方婚后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梦艺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张某自2010年始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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