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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汽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7日,宝捷汽车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宝捷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迈腾牌轿车投保(保险单号为:x),其中第三者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费用共计1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2009年5月18日,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宝捷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迈腾牌轿车投保(保险单号为:x),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含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费用为3803.62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宝捷汽车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9月1日11时,姚志涛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市106国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桥和投保车辆受损,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驾驶员姚志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宝捷汽车公司及时向平安财险公司报案,平安财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到现场查勘,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也未核实具体损失项目。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做出鉴定结论:该事故造成宝捷汽车公司车辆损失为x元、桥的损失为1880元。后宝捷汽车公司多次要求平安财险公司支付赔偿金,该公司拒绝支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宝捷汽车公司、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宝捷汽车公司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平安财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在平安财险公司以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核实具体损失情况下,由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桥的损失188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财产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赔偿限额;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宝捷汽车公司车损x元,该部分费用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赔偿限额,故宝捷汽车公司要求平安财险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平安财险公司辩称的,根据宝捷汽车公司与试驾人签订的试驾协议,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宝捷汽车公司与试驾人签订的试驾协议,不能影响该汽车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效力,对于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宝捷汽车公司既可以依试驾协议要求试驾人赔偿,也有权选择依保险合同向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平安财险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被告负担。”

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1、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宝捷公司要求试驾人赔偿x元,若试驾人赔偿后,平安财险公司应免除x元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宝捷汽车公司辩称,1、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经国家发改委审批发放的价格资质机构鉴定证书,其资质范围含有定损的项目,具有鉴定资质。2、试驾人未向宝捷汽车公司支付x元赔偿。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承担各级司法、行政及仲裁机构审理案件中涉及的各类财物价值鉴定,其持有的价格资证机构资质证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故平安财险公司上诉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资质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险公司上诉宝捷公司要求试驾人赔偿x元,应免除保险公司x元责任的理由,因宝捷公司对试驾人已赔偿x元不予认可,且平安财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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