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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马某某因与被申诉人谢某某、杨某某、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杨某某、董某某共同委托),男,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马某某因与被申诉人谢某某、杨某某、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三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章、代检察员王祖华出庭。申诉人马某某与被申诉人杨某某、董某某的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10月份,被告杨某某、董某某将自己座落在渑池县会盟小区X排东单元的住房发包给被告谢某某装修。被告谢某某又雇佣我为其打工,并约定日工资为60元。在施工中,按操作规程,被告应安排两人下料,可被告只安排原告一人操作,造成我下料时因跑锯受伤,造成我食指、中指、环指受伤。后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达到七级伤残。因被告拒不赔偿,无奈依法提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原审被告谢某某辨称:原告请求我赔偿x元无法律依据。作对木砖时,根本不需要使用电锯,原告图省力,违犯操作常规使用电锯导致损害发生,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杨某某辨称:原告虽然在我的房屋中受伤,但所锯的木料是用于被告董某某的房屋,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董某某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07年9月份,原审被告杨某某、董某某将两家位于渑池县会盟小区内的两套房屋交给原审被告谢某某装修。谢某某又雇佣马某某为其打工。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左手被电锯锯伤,造成左手食指、中指中节残缺,无名指中节、末节缺失。2007年11月29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到七级伤残。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在组织生产时,管理不善,导致其雇员即原告马某某受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原告马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800元,被告谢某某承担1100元。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某、董某某作为雇屋装修发包人,应当知道谢某某没有从事装修业务的资质,且缺乏安全生产条件,雇员马某某在谢某某雇佣活动中,因缺乏安全生产保障而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上述《解释》规定,雇主谢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房主杨某某、董某某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原审法院在马某某依法请求二房主杨某某、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庭审中也已查明雇主谢某某没有从事装修业务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的情况下,仍片面的依据上述《解释》第十一条部分款项判决谢某某一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全面依据本条款判决杨某某、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马某某申诉称,要求被申诉人谢某某与被申诉人杨某某、董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申诉人董某某、杨某某辩称:马某某与董某某、杨某某之间无雇佣关系,亦没有在损害事实中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审理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9月份,原审被告董某某委托原审被告杨某某与原审被告谢某某口头约定将杨某某、董某某两家位于渑池县会盟小区X号楼二单元五楼东门、西门两套房屋交给原审被告谢某某装修。以相同的规格,相同的价格由谢某某大包,同时进行装修。原审被告谢某某又雇佣马某某为其打工。原审原告马某某在原审被告杨某某房内为原审被告董某某、杨某某两户下料的过程中,其左手被电锯锯伤,造成左手食指、中指中节残缺,无名指中节、末节缺失。2007年11月29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到七级伤残。原审被告谢某某没有从事装修业务的资质。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某某作为雇主在组织生产时,管理不善,导致其雇员马某某受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马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杨某某、董某某二房主作为房屋装修发包人,对雇主谢某某的装修业务的资质应负有审核义务,谢某某没有从事装修业务的资质,因此,二房主杨某某、董某某应依法与雇主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杨某某、董某某对本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审原告马某某承担800元,原审被告谢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共同承担11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爱玲

审判员韩平华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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