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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时代阳光养天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湖南时代阳光养天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时代阳光养天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四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5000元以及损失x元。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任莉参加评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时代阳光养天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湖南时代阳光养天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长沙书院路店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同意为乙方(上诉人)提供书院路店进门左侧位置面积约40平方米(含公设)的场地(具体位置、面积形状详见双方确认的例图),并且提供基本的配套设施:如现场管理、保安等;乙方负责提供营业所需的设备设施和商品;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需向甲方支付5000元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在确认保证金到账后,向乙方开出保证金收据;在合同期内由于乙方的原因需解除合同,甲方与乙方未取得一致意见时,乙方保证金不予退还。但乙方对单方解除合同给甲方带来的损失按实补偿后,甲方可免息退还保证金;租赁时间为一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5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场营业。后因被上诉人需要调整店面,要求上诉人限期搬出租赁场地,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湖南时代阳光养天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解除长沙书院路店的《租赁协议》;

二、被上诉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上诉人湖南时代阳光养天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元;

三、双方均放弃对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五、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湖南时代阳光养天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上诉人湖南时代阳光养天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郭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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