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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15日向被告郭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任怀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承包安桂花在鲁山县X路X路交叉口东侧鲁山县同欣底商住宅楼的工程建筑,在建筑过程中,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对某某等建筑工具并使用原告的木某、方木某材料,该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建筑工具租赁费x.55元及材料费x元,共计x.55元。被告欠到原告上述款项后迟迟不予清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租赁费及材料费x.55元,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所谓租赁合同纠纷,没有什么依据,对某请求的租赁费及材料费均有异议,其数额是怎样计算的,应列出详细清单。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4日,被告郭某某与安桂花签订了一份“建筑劳务经济合同”,工程名称为“鲁山县同欣底商住宅楼”。被告在建筑过程中,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木某等建筑工具,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材料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毛某某材料款伍万肆仟元整(x.00元),欠款人郭某某(指印)2009年7月21日。”同年9月11日清偿了4050元,并在该欠条上注明:已付肆仟零伍拾元(4050.00),下欠x元。2009年10月16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木某拾块80/块,合计捌佰元整800.00元。郭某某、郭某发,09年10月16日。”(郭某发即郭某某弟)。2010年1月11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鲁山县X路同欣底商住宅楼(安桂花)工地欠毛某某租赁费:伍万壹仟元整(x.00元),欠款人郭某某(指印),2010年元月11日。”上述三项被告共出具欠条合款x元。2010年6月4日,原告自己根据租出物及归还物结算,被告尚欠丢失钢管及扣某合款3700元,欠租金5363.20元,归还原告的建筑工程折价2581元,上述三项折抵后欠原告6482.20元,但此数额并未与被告共同结算,被告没有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诉事实是由租赁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费和材料费x元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请求其赔偿支付其余租赁费6482.20元是原告自己进行计算,并非与被告共同结算所得出,且被告又未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对某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起诉时租赁合同纠纷没有依据,因本案是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加以证明;所欠数额应列出清单之辩解,因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所欠租赁费的数额和材料费的数额,此欠条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无须列出所欠数额的清单,故本院对某告的该辩解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毛某某支付租赁费、材料费x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合计348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18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怀庆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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