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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甲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1-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12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某甲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女,40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冯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交口县电业局工人,住(略)。2000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口县公安局看守所。

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01)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原审被告人晋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晋某甲与被害人冯某明系邻居。两家曾为饮水管道问题引起纠纷,冯某明于2000年4月19日闯入交口县电业局对马某和晋某甲殴打,事后,冯某明及其妻曾去晋某甲家赔情道歉,但积怨未消。2000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晋某甲与同事马某等人在该家玩扑克,冯某明到晋某甲家就以前的事质问晋某甲并将打扑克用的小圆桌踢翻,拿暖水瓶上的铝盖朝燕某某打去,到院里后,冯某明对郭某乙、燕某某、晋某甲有推、拽、卡行为。冯某明的内弟吉某闻讯赶来劝阻无效,还被打了两耳光。在场的吉某、郭某乙、燕某某、马某先后离开了晋某甲院子。当时被告人晋某甲趁机躲入房内并紧关房门,接到传呼的史某某、郭某丙赶到现场,劝冯某明息怒回家,外出叫吉某劝止并报警的晋某甲之妻王某某也回到院中,跪在冯某明面前哭喊,史、郭某冯、王某人拉开后,冯某明摆脱史,又返向院子东面时,躲在房内的被告人晋某甲持猎枪将窗户玻璃捅烂,向正在窗外的冯某明开了一枪,头部中弹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晋某甲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向公安机关申报,非法持有猎枪一枝。证实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马某、张某、靳某证言及被告人晋某甲供述,证实:吃水管道纠纷问题及4月19日冯某明到电业局打人的事实;(2)证人吉某、吉某证言,证实冯某明去晋某甲家道歉的事实;(3)证人郭某乙、燕某某、马某、吉某、晋某丁证言及被告人晋某甲供述,证实9月13日冯某明进入晋某甲后推打郭某乙、燕某某、吉某以及踢翻小圆桌、搬倒鱼缸的事实;(4)证人马某、燕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晋某甲供述证实冯某明卡脖子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晋某丁、郭某丙等证言及被告人晋某甲供述,证实冯某明踢门吵闹的事实;(6)证人史某某、郭某丙、王某某、晋某丁证言,证实王某某跪在冯某明面前哭喊及史某某、郭某丙劝止的事实;(7)证人郭某丙、史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晋某丁证言及被告人晋某甲供述、冯某明死亡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晋某甲开枪打死冯某明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物证枪支、被告人晋某甲供述,证实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认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据此,认定被告人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上诉人吉某上诉认为,原判对被告人晋某甲民事经济赔偿部分数额甚微,要求增加;上诉人晋某甲上诉认为,被害人冯某明闯入他人宅院寻衅滋事,殴打其妻,该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还击,属正当防卫,即使认为致死冯某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应减轻或免处刑罚,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9月13日晚,被害人冯某明到原审被告人晋某甲家协商吃水管道遗留问题时,方法粗暴,对晋某甲及其他人有卡、推、拽、打行为,当出外叫人劝止及报警的王某某返回其院时,见冯某明还未罢休离去,便跪下哭喊,躲在房中的原审被告人晋某甲持枪捅烂窗户玻璃,朝正在窗外的冯某明开枪,致头部中弹死亡,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实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晋某甲明知枪击他人会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仍近距离向被害人冯某明头部开枪,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晋某甲未向公安机关申报而非法持有枪支多年,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害人冯某明对本案的引发有明显过错,原判对上诉人晋某甲量刑时已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晋某甲所提是在其妻遭受不法暴力侵害实施的防卫行为,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理由,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开枪时其妻遭受不法暴力侵害,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吉某所提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判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赔偿能力作过考虑,判决基本适当,对其上诉理由不再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林雁

审判员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张义德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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