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冀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隆尧县X乡X村农民。1996年11月8日被邢台市X区公安分局收容审查,同年11月20日被拘留,199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隆尧县X村农民。1993年因盗窃罪被邢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1996年11月8日被邢台市桥东公安分局收容审查,同年11月24日被拘留,199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尧县X村农民。1996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7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沙河市人,住(略)。1994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96年9月提前解除劳教;1996年10月8日因涉嫌抢劫、流氓被邢台市桥东公安分局收容审查,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199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隆尧县X乡X村农民,小学文化。1991年因流氓滋事被劳教3年,1996年2月又因流氓滋事劳教2年。1996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隆尧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1997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和县X村农民,小学文化。1996年11月8日因涉嫌抢劫、流氓被邢台市桥东公安分局收容审查,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99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隆尧县X村农民,小学文化。1995年因盗窃被隆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6年11月8日因涉嫌抢劫、流氓被邢台市X区公安分局收容审查,同年11月18日刑事拘留,199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流氓罪,被告人李某乙、曹某、谢某、葛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流氓罪、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流氓罪一案,于1999年10月20日作出(1999)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谢某、周某、刘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1996年10月8日晚,葛某驾驶天津大发汽车伙同李某甲。谢某、曹某、付立强(另案处理已判死缓)在隆尧县X路上拦截一辆汽车,将二被害人殴打,抢劫人民币100余元。
2.1996年10月9日晚,葛某驾驶天津大发车,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曹某、李某乙、付立强在隆尧县X村X路上,拦截一辆拖拉机,对该车上二被害人进行殴打,抢劫人民币120元。
3.199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葛某驾驶天津大发车,伙同李某甲、谢某。曹某、李某乙、付立强在隆尧县X路上,持某某、扳某、套管等工具,拦截武安市顺达有限公司货车,将郭增武、史万里逼下车,对其搜身,抢劫人民币600元及汽车上的点烟器、录音磁带。
4.1996年10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天津大发车伙同李某甲、谢某、曹某、李某乙、付立强在107国道上,持某锥、扳某套管等工具,拦截西安市外运汽车队刘某保、施兆红、王志琦开的汽车,采取殴打、搜身等手段,抢劫人民币1255元,摩托罗拉数字寻呼机一台(价值900元),银花手表一块,皮鞋等物品,此时,沧州市劳改队警车驶来,六人弃车逃窜。
5.1996年11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刘某、李某乙在隆尧至邢台的公共汽车上,对乘客郭双夺、齐进业进行殴打(经鉴定二人为轻微伤)。搜身等手段,抢劫郭双夺人民币40元,齐进业12.5元,张洪霞60元,张素巧10元,张某某80元,贾卫平纪念手表一块(价值80元)。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刘某当众对隆尧县职教中心女学生张某某、石英进行殴打、侮辱。
以上五起抢劫所获赃款、赃物除纪念手表追回、已退还失主外,其他全部挥霍。
6.1996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葛某在邢台市X区,盗窃王增喜红色金轮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7.1996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曹某在邢台市X街信用社家属院,盗窃韩某某红色8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5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8.1996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葛某、谢某、曹某、付立强在邢台市申家庄盗窃邢台市师范学校的天津大发面包一辆,价值(略)元。破案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9.1996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葛某、谢某、曹某、李某乙。付立强去柏乡县X路工商储蓄所,尾随从银行出来的马喜振至常某江家,李某甲入院,将马挂在摩托车上的提包盗走(包内无财物)。提包已退还失主。
10.199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邢台市X区,撬锁欲盗王忠国的金城100型摩托车,被发现未遂(该车价值5300元)。
11.199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李某乙在邢台县政府家属院,盗窃孙俊平三枪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05元。盗窃刘某梅旧三枪牌自行车一辆,价值42元,盗窃路书群凤凰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40元。三辆车均未追回。
12.1996年10月中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曹某在邢台市达活泉附近一家属院,盗窃凯丽达自行车一辆,价值248元。(未找到失主)
13.1996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王付强(另案处理)张平夺(在逃)在邢台市羊市道盗窃胡建新福奈8000型放相机一台,价值90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14.1996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李某乙、周某、谢某在邢台市X区盗窃吕永顺凤凰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45元。盗窃杨澜英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30元,同晚在电缆厂家属院盗窃郝书印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30元。破案后赃物退还失主。
15.199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杨磊(另案处理)在邢台市X区,盗窃蔡国利8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700元。破案后赃物退还失主。
16.1996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周某以拉东西为由将本村白某兴价值5332元的拖拉机骗走,以3100元价格卖给隆尧县田志恩(另案处理),破案后财物退还了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增武、王志晚刘某保均证几被告人持某某、扳某等工具拦截汽车后对其殴打、搜身抢劫现金及其他物品。2.被害人郭双夺、刘某业、贾卫平证在公共汽车上的李某甲、周某对其进行殴打、搜身抢劫现金及手表一块。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形成轻微伤,邢台市长途汽车站派出所在周某身上搜出的手表证明。3.被害人张某某、石英指认是李某甲、周某、刘某当众对其进行侮辱的证明。4.失主王增喜、韩某某、常某某、白某某等人丢失天津大发汽车、摩托车、自行车证言,邢台市X区物价事务所对其被盗物品的评估证明及追回的赃物证明。5.有被害人白某兴证周某诈骗其拖拉机的证言,买主田志恩的买赃证明,邢台市桥东物价局对拖拉机的评估证明,上述证据均为控方提供,经法庭当庭质证,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葛某、李某乙、曹某、谢某、周某、刘某抢劫、盗窃、侮辱妇女、诈骗的事实属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葛某、李某乙、曹某。谢某、周某、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刘某犯侮辱妇女罪,罪名不成立。应依照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以1979年刑法定犯流氓罪。李某乙、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出,李某甲有投案自首之情节,经查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经查葛某确系协助抓获同案犯李某甲、辩护人所提属立功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葛某虽主动交待了部分犯罪行为,但未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李某乙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但李某乙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七、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李某甲上诉提出,1996年11月8日被抓获,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谢某。李某乙、刘某、周某,判决没予认定;1996年11月7日在公共汽车上只殴打乘客、侮辱妇女,没有抢劫财物,此起事先没预谋,也没分得财物,不构成抢劫;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应从轻处罚。
李某乙上诉提出,隆尧刑警队让做“耳目”,没在公共汽车上抢劫,而还拦阻和劝阻他人作案,这有证人张某某证实,判决却未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自首立功属实,却未从轻处罚。
曹某上诉提出,在四次抢劫中均未动手。
谢某上诉提出,四次抢劫都没动手作案,判死刑重。
周某上诉提出,在公共汽车上没有抢劫,侮辱女乘客;只殴打过乘客;量刑重。
刘某上诉提出,在公共汽车上没有抢劫,只犯流氓罪;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抢劫五起,抢劫数额2300余元,参加盗窃五起,盗窃数额(略)元,侮辱妇女两名;被告人葛某参与抢劫四起,抢劫数额2100余元,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数额(略)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抢劫四起,抢劫数额2200余元。参与盗窃五起,盗窃数额1645元;被告人曹某参与抢劫四起,抢劫数额2100余元,伙同他人盗窃三起,盗窃数额(略)元,单独盗窃四起(未遂一起),盗窃数额(略)元;被告人谢某参与抢劫四起,抢劫数额2100元,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数额(略)元;被告人周某参与抢劫一起,抢劫数额200余元,诈骗一起,诈骗数额5332元;被告人刘某参与抢劫一起,抢劫数额200余元,侮辱妇女两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李某乙、谢某、周某、刘某、属重大立功,应予认定;在公共汽车上抢劫乘客现金有被抢的乘客齐进业、张红霞、胡胜国证实,上诉否认在公共汽车上抢劫钱纯属狡辩;所揭发他人犯罪,经查不实。上诉人李某乙在公共汽车上曾阻止过李某甲侮辱妇女行为,但并未有效制止同案人的作案,不属从轻情节;李某乙还抢劫郭双夺两盒烟,还查他人身份证、结婚证进行滋事;李某乙揭发他人盗窃犯罪属立功但不构成重大立功;李某乙被抓获后最先交代了除在公共汽车上以外的抢劫罪,属于坦白某代同种罪行,构不成自首;李某乙多次参与抢劫作案未向公安机关汇报过,所诉是公安机关“耳目”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曹某参与抢劫4次,李某甲供证在抢劫西安市汽车司乘人员时与葛某、曹某共同抢劫500元,所诉没动手抢劫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谢某在抢劫武安市汽车时上驾驶室翻东西,抢劫一扳某,在抢劫西安市汽车时,把葛某、李某乙从汽车上扔下的方便面、皮带、皮鞋等赃物抱到其所乘大发面包车上,抢劫一双皮鞋,所诉没动手抢劫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周某在公共汽车上抢劫乘客张某某80元,张素巧10元、郭双寺2盒红塔山烟、贾卫平手表一块。有被害人的证明在案,所诉没有抢劫的理由不成立;所诉没有侮辱女乘客属实,原判以张某某、石英指认周某对其进行侮辱失实,卷中材料记载二被害人指认是刘某对其侮辱,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某在公共汽车上只侮辱女乘客而没动手抢劫属实,但已构成抢劫的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谢某伙同被告人葛某多次在公路上抢劫过往汽车、拖拉机司乘人员,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还犯盗窃罪,李某甲还在公共汽车上侮辱妇女;上诉人周某参与抢劫1次,还犯诈骗罪;刘某在公共汽车上侮辱妇女,均应受到惩处。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李某甲有重大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曹某、谢某在抢劫作案中的作用和具体罪责等情节,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原判周某犯流氓罪失实,应予纠正;刘某虽构成抢劫共同犯罪,考虑其没有动手抢劫的情节,原判有期徒刑十年过重;原判对李某甲、刘某侮辱妇女行为以流氓罪判处不当,应以侮辱妇女罪定罪量刑。原判决对李某乙、曹某、谢某、葛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李某乙、葛某量刑适当;对李某甲重大立功应予认定;认定周某犯流氓罪失实;对李某甲、曹某、谢某、刘某量刑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五项,即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中部分判决,即对被告人李某甲、曹某、谢某、刘某所犯抢劫罪的量刑和对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刘某犯流氓定罪及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对其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对其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对其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1996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犯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对其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1996年11月8日起至2007年11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吴君
审判员王振平
审判员姜枫
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旭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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