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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张某乙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8558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柳青,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张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青、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经审核后向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被告在进行消费和透支后,未能在免息期还清欠款。截止至2008年10月6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x.77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000元,截至2008年10月6日的利息3161.69元,延滞金3185.92元、超额金200元、年费90元,其他手续费6.16元,并按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支付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开卡申请书、客户协议、交易明细、欠款明细查询。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与原告签署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约定:客户应缴付银行借记于其所有账户的全部金额及客户因延滞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银行收取的费用,银行因索偿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客户的非现金交易发生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银行支付从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低于最低还款额时,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每期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信用额的5%,其超额部分银行将按年息5%的费率逐日计收超限费,直至还清为止,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消费透支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原告在经审核后,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被告在进行消费和透支后,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息,截止至2008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0元,利息3161.69元,延滞金3185.92元、超额金200元、年费90元,其他手续费6.16元未付,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书、客户协议、交易明细、欠款明细查询,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信用卡客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在持信用卡进行非现金交易后,未能按协议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且拖欠本息至今未能付清,以致引起此次纠纷,对此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本金八千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二○○八年十月六日的利息为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六角九分,延滞金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九角二分、超额金二百元、年费九十元、其他手续费六元一角六分,自二○○八年十月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延滞金、超额金、年费按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八十三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柴杨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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