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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隆兴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奥士凯安和综合市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9239号

原告:北京东方隆兴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某北京隆兴芍药居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奥士凯安和综合市场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奥士凯富龙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南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东方隆兴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奥士凯安和综合市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职工冯亚琴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小区X号楼X门X室由我方负责供暖,被告未交纳2005-2007年度的供暖费2636.82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2636.82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的违约金391.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供暖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市东城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下称供暖办)的证明、被告工商档案查询结果、欠缴费用及利息明细单、被告企业综合信息报告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6日,北京市芍药居供热服务中心(下称芍药居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职工冯亚琴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小区X号楼X门X室,使用面积为34.7M2,系由芍药居服务中心负责供暖的房屋,被告于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被告应按规定向乙方按期交纳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芍药居服务中心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加盖了北京奥士凯富龙商贸公司的公章。

1999年供暖季开始,北京市芍药居北里原由各供暖单位分别供热的楼房一律改由芍药居服务中心集中供暖并收费,楼盘包括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2000年12月25日北京隆兴芍药居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隆兴服务公司)接替芍药居服务中心负责小区供暖工作,芍药居服务中心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由隆兴服务公司承继。2003年9月23日,隆兴服务公司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现原告以其履行了供暖义务而被告未付2005-2007年度的供暖费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暖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市东城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下称供暖办)的证明、被告工商档案查询结果、欠缴费用及利息明细单、被告企业综合信息报告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职工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供暖费。现被告尚有2005年度至2007年度的供暖费2636.82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其除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供暖费2636.82元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的违约金391.49元,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奥士凯安和综合市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隆兴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八角二分;

二、被告北京奥士凯安和综合市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隆兴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三百九十一元四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奥士凯安和综合市场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史宇娟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庞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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