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隆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隆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隆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为完成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局一公司)沈阳蚁力神项目分包工程的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了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三局一公司蚁力神项目经理部在《租赁合同书》中盖章确认其承担监督责任。截止到2008年8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丢失赔偿等款项x.18元。被告对该欠款进行了确认。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等款项x.18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辨称:答辩人在2008年从未与原告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书,价格表中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现在公安机关存档备案的印章。该合同是有人冒用答辩人名义私刻的,答辩人对私刻的行为并不知情,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且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与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查: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上,承租单位加盖了“湖北省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公章,并有经办人王小民的签字。本案被告在公安局存档备案的单位公章为“应城市建筑总公司”。
在本案诉讼中,应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09年2月20日到本院就“王小民伪造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公章”一案调查取证。
本院认为:“湖北省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公章未经合法登记备案,本案中有私刻公章行为,已涉嫌犯罪,原告的民事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隆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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