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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王某某玩忽职守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鲁山县X乡政府林站站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原任鲁山县林业局林政股股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鲁山县已禁伐6年的天然林纳入了正常化的管理,栎树采伐被解禁,县政府对有关乡、镇下达了2008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指标,同时县政府下发文件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林业部门要加大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力度,严格“伐前审核、伐中监督、伐后验收”制度,确保森林资源安全。县林业局指派时任林政股股长的被告人王某某与该局工作人员李XX、范XX到熊背乡,与该乡林站共同负责熊背乡林木采伐的“伐前审核、伐中监督、伐后验收”工作。2008年11月、12月,熊背乡居民杜XX两次以原承包人张XX的名义办理了38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区域位于熊背乡XX村XX组XXX林区。时任熊背乡林站站长的被告人沈某某及副站长贺XX(另案处理)、林业局派住熊背乡的被告人王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组织对杜XX办证伐区的采伐过程进行伐中监督、伐后验收工作,致使该林区超伐林木达881.5立方米,严重危害了森林资源安全。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某某辩解称当时熊背乡分给张XX的计划有18立方米,其余的20立方米自己并不知道;张XX承包的山林盗伐和丢失现象严重。综合意见认为自己有责任,当庭递交悔罪书一份。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伐前审核自己去了,此后没有去是经领导批准同意的,另外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不准,在今年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和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查处的涉林案件中,大部分是自己配合工作,进行的现场勘测,包括本案也是自己去做的现场勘测。综合意见是认为自己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责任,当庭提交悔罪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鲁山县已禁伐6年的天然林纳入了正常化的管理,栎树采伐被解禁,县政府对有关乡、镇下达了2008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指标,同时县政府下发文件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林业部门要加大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力度,严格“伐前审核、伐中监督、伐后验收”制度,确保森林资源安全。县林业局指派时任林政股股长的被告人王某某与该局工作人员李XX、范XX到熊背乡,与该乡林站共同负责熊背乡林木采伐的“伐前审核、伐中监督、伐后验收”工作。2008年11月、12月,熊背乡居民杜XX两次以原承包人张XX的名义办理了38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区域位于熊背乡XX村XX组XXX林区。时任熊背乡林站站长的被告人沈某某及副站长贺XX(另案处理)、林业局派住熊背乡的被告人王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组织对杜XX办证伐区的采伐过程进行伐中监督、伐后验收工作,致使该林区超伐林木严重,危害了森林资源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了自己的职责及在2008年林木采伐过程中的分工,并进行了相关辩解。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自己的职责及在2008年林木采伐过程中自己的分工,并进行了相关辩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杜XX证言,证实了自己以张XX的名义办理采伐证及滥伐林木的经过,证实在滥伐过程中,没有人进行过制止。

2、证人李XX、范XX证言,证实了林木采伐过程中本组的分工及下乡监督情况。

3、证人孙XX证言、王XX证言,证实了王某某在林木采伐中的包乡情况及局内并无人员调整的事实。

4、证人杨XX证言,证实了同王某某一同进行伐前审核的情况。

5、证人周XX、赵X证言,证实了熊背乡林站的有关情况。

6、证人郑XX证言,证实了自2008年8月份熊背警务区成立后至2009年4月份之间我们没有接到过熊背乡XX村群众的任何报案报警,更没有给我们反映过该村盗伐滥伐林木的有关情况。

三、书证

1、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杜XX判刑情况。

2、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杜XX办理采伐证情况。

3、鲁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出具的《关于对张XX采伐现场的调查报告》

4、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五份,证实熊背乡XX村的吴金X、吴军X、李XX、闫XX、尹XX将承包山林承包给张XX采伐。

5、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机关干部职务调整的通知”(熊文[2008]X号),证实沈某某任职情况。

6、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2008)X号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的文件。

7、鲁山县林业局鲁林(2008)X号“关于明确班子成员包乡、工作人员驻乡及警务区、林政稽查中队职责的通知”的文件。

8、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08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指标的通知》的文件(鲁政办(2008)X号)。

9、鲁山县林业局《关于委托有关乡(镇)、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实施部分林业行政处罚的通知》的文件(鲁林(2007)X号)。

10、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四、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林站站长,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林业局派驻熊背乡的负责人,共同负有对该乡林木采伐进行监督的职责,但二人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熊背乡XX村XXX林区超伐林木严重,危害了森林资源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结合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沈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有关情况不及时向领导汇报,对本案的发生亦应负一定的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在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及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涉林案件中积极配合工作,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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