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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某与张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一终字第6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底某,男,回族,45岁,运城市X区X组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35岁,无业。

被上诉人张某,女,汉族,36岁,原运城市(盐湖区)科委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国喜,运城市X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底某因与张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运中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运城市铜矿是由运城市X乡人民政府设立的一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1992年10月25日底某被任命为运城市铜矿法定代表人,10月28日底某与西姚乡政府签订运城市铜矿采选矿合同,因资金周转不开,底某于1993年元月14日与张某签订《矿山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底某矿山全部采矿设施、设备及全部财产包括上交西姚乡政府3万元在内总价值20万元,张某付底某1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双方各占总股份的50%。合同生效后,张某交底某入股资金10万元整。1993年3月16日原运城市地质矿产局发文通知底某立即停止非法开采。1993年3月21日双方对合作期间的经济手续进行了结算,除去支付采矿工人工资、杂工费、工人借款外,用于购置新设备及财产款为(略).83元;双方共垫付(略).35元,其中底某付(略).50元,张垫付(略).85元,底某垫付2383.65元。从1993年12月开始,运城行政公署为解决洞沟铜矿开发问题,建议设立运城洞沟铜矿有限公司,底某张均同意将各自财产投入洞沟铜矿,但以谁的名义入股二人产生分歧。底某在未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二人合作经营期间的财产以运城市铜矿名义投入到运城洞沟铜矿有限公司。1994年元月5日运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运城洞沟铜矿有限责任公司投入资本金的验证报告》中注明:运城市铜矿为投资者,投入资金(略)元,1994年2月张某起诉。1994年3月20日张某与其他四名自然人(不包括底某)与西姚乡政府签订“决议书”,张试图以乡企业办名义加入洞沟铜矿有限公司,该决议书未能实行。

1994年9月26日运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退还原告股金10万元;被告付给原告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所购财产总价值的一半即(略).43元;原告付给被告多投入的流动资金款额的一半即1191.83元。二、原运城市铜矿中的一号矿、露天矿的所有设施、设备和财产以及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所购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三、被告给原告赔偿设施未全部到位的经济损失6700元整。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1995年上半年该案已执行终结。2000年7月27日《山西省运城洞沟铜矿有限公司章程》中,底某为自然人股东,投入资本(略)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底某与张某签订《矿山合作经营合同》,共同经营运城市铜矿,形成合伙关系,但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始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属违法经营。张某作为国家干部经商办企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矿山合作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从1993年12月开始运城行署为解决洞沟铜矿开发问题,建议设立运城洞沟铜矿有限公司,底某与张某分别同意将各自财产统一以乡企业办名义投入洞沟铜矿有限公司;底某在未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矿的共同财产以运城市铜矿名义投入到运城洞沟铜矿有限公司,以运城市铜矿作为股东进行投资,不构成侵权,不负赔偿责任;而洞沟铜矿有限公司至张某起诉时仍处于设立阶段,尚未正式成立,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底某返还投资款的要求应予支持。被告底某虽然在经营期间设备不能按协议要求到位,鉴于该合同无效,故张某要求底某赔偿损失或承担投资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某与底某签订的《矿山合作经营合同》无效。二、底某退还张某投资款10万元;底某给张某合作经营期间所购财产总值的一半即(略).43元;张某付底某多投入的流动资金款额的一半即1191.83元。三、原运城市铜矿中的一号洞,露天矿山所有设施、设备和财产以及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所购财产归底某所有。

判后,原审被告底某不服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洞沟铜矿有限公司至张某起诉时仍处于设立阶段,尚未正式成立”违背事实和法律。洞沟铜矿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期为1994年2月3日,起诉是在94年6月。(2)张某要求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只能适用《公司法》第34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3)原审对判决10万元投资返还和(略).35元款数名实关系认定不清。(4)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对洞沟铜矿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处于一方投资者,之间不存在返还出资款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只能以洞沟铜矿为被告;另,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返还财产”。原审原告张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底某为原运城市铜矿吸引资金与张某签订《矿山合作经营合同》,双方形成合伙经营关系,至底某户被运城地矿局通知停止开采,双方对合作期间的经济手续进行结算时,可以认定双方合伙终止,张某财产不再属运城市铜矿财产。张某对自己合伙期间形成的财产有绝对的处置权,即使双方都同意将各自财产投入洞沟铜矿,也应以各自身份投入。底某在合伙经营终止后,未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以运城铜矿名义入股洞沟铜矿,又未取得张某的事后追认,侵犯了张某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权。张某要求底某返还属于自己那部分财产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适当,(1994)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执行终结,洞沟铜矿在2000年重新验资设立章程,底某成为自然人股东,在洞沟铜矿设立的整个过程中,张某与洞沟铜矿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投资关系,因此上诉人“只能以洞沟铜矿为被告”的观点以及要求适用有关《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另,一审法院以双方终止合伙时的经济结算手续为凭判决双方互应支付的款额是正确的。

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纯

审判员安克和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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