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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朱某王某某樊某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一般授权。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因涉嫌绑架犯罪,2008年7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某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08年8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因涉嫌绑架犯罪,2008年7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非法拘禁罪,2000年4月17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犯诈骗罪,2001年5月2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200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8年8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杀人、绑架、抢劫、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犯抢劫、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2009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2010年3月2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0年4月14日,本院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卷函后,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9月16日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更换原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秋法、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任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邹某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魏某某便蓄意伺机报复。1997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鲁山县XX旅社门口遇见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魏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枪支朝陈某某头部射击,并击中其面部。后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之伤为轻伤。

(二)非法拘禁罪

1997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等人持猎枪、棍等凶器,分别将被害人景X、许XX、李XX三人从鲁山县城劫持至宝丰县城一出租屋内,并对三人进行看管殴打,而后向其亲属威胁索要现金x元,钱得手后,将三人拉至鲁山县X路放回。

(三)敲诈勒索罪

1999年10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以曾经给被害人徐XX帮忙出气为由,向徐索要现金,被徐XX拒绝。后被告人魏某某指使被告人朱某等人多次到被害人徐XX所开的商店对徐XX恐吓、威胁,被害人徐XX无奈,被迫向被告人魏某某交付现金x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朱某、王某某、樊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景X、许XX、李XX、曹XX、雷X、徐XX陈某,证人朱X、张超X、张军X、王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有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对其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以佐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魏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辩称:1、针对故意杀人罪,认为陈某某带人多次砸我的店,很气愤,但那天开枪打着陈某某头部的不是我,我在公安机关之所以承认是我打住陈某某了,是因为他们刑讯逼供不停打我,我才承认的。2、针对绑架罪认为,是陈某某、景X晓、许XX、李XX约定在宝丰商量赔偿砸我店的损失的,但陈某某没有去。我没有打被害人,也没有向被害人的亲属索要过钱,是他们诬陷自己的。3、针对敲诈勒索罪认为,没有敲诈徐XX任某钱,徐XX也没有给我钱。4、对附带民事诉讼,认为自己也是一个受害人,是陈某某砸冷饮店在先,其损失应由原告人先赔偿,否则不同意赔偿。当庭提交自己的辩解及有关证人证言。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因陈某某多次砸魏某某的冷饮店,导致魏某某持抢打伤陈某某,其主观上不是剥夺其性命,该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且魏某某等人属于正当防卫。2、敲诈勒索罪第二笔一万元证据不足,无法认定。3、被告人魏某某的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已超过追诉时效。4、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系屈打成招,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对徐XX没有威胁、打骂,也没有收过他的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徐XX2.5万元,朱某只知道1.5万元,只能对1.5万元承担责任,且已过追诉时效。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指控罪名不属实,绝没有勒索被害人钱财,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才作的供述,辩称自己是被诬陷的。当庭提交证人证言。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所起作用较轻,建议在二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去宝丰是去喝茶的,是魏某某的一个女朋友拿了自己的手机,去要手机的。自己没有绑架过任某人,也没有向任某人要过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问下作的。自己无罪,且认为自己有两次重大立功表现,如果法院认为有罪,应当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魏某某便蓄意伺机报复。1997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鲁山县XX旅社门口遇见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魏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枪支朝陈某某头部射击,并击中其面部。后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之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当庭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1997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XX旅社门口,被魏某超持枪击中其面部,及去平顶山152医院治疗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超X、张连X证言,证实在1997年7、8月份的一个晚上,在XX宾馆楼下,魏某超持枪击中陈某某的右脸的事实。

(2)证人宋X、郑XX证言,证明1997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魏某某与宋X发生纠纷,魏某某把宋X手中的枪夺走。证实魏某某当时持有枪支的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2008年8月20日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伤者陈某某之损伤查时已构成轻伤。

(二)非法拘禁罪

因陈某某多次组织景X、许XX、李XX等人打砸被告人魏某某的冷饮店,魏某某为向陈某某等人索要赔偿,遂于1997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组织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等人持猎枪、棍等凶器,分别将被害人景X、许XX、李XX三人从鲁山县城劫持至宝丰县城一出租屋内,并对三人进行看管殴打,而后向其亲属威胁索要现金x元,钱得手后,将三人拉至鲁山县X路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当庭供述及辩解。

2、同案人李小跃供述。

3、被害人景X、许XX、李XX陈某,均证实在1997年12月份的一天,被魏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等人劫持到宝丰,并对其殴打、看管,并对其家人索要金钱的经过。

4、证人王XX、张军X、张亚X、许XX、景XX证言,证实其亲属被魏某某等人绑架,并向其索要现金共计x元的情况。

5、鲁山县公安局报案簿,证实张军X在1997年12月28日报案,称1997年12月22日下午,李X、景X等四、五个人被魏某超绑架,向景X索要现金1000元。

6、鉴定结论,证实2009年6月10日,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对许XX的损伤进行检验,结论为:伤者许XX之损伤查时已构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在羁押期间,两次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以致最终将案件侦破,有立功表现。

(三)敲诈勒索罪

1999年10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以曾经给被害人徐XX帮忙出气为由,向徐索要现金,被徐XX拒绝。后被告人魏某某指使被告人朱某等人多次到被害人徐XX所开的商店对徐XX恐吓、威胁,被害人徐XX无奈,被迫向被告人魏某某交付现金x元。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朱某当庭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徐XX陈某,证实因徐XX街头挨打一事,导致魏某某与人结怨。朱某等人多次恐吓、敲诈徐XX。徐XX分两次给魏某某x元。

3、证人王X、李XX、王XX证言,证实朱某等人多次威吓、敲诈徐XX,徐XX给付魏某某x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杀人,又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结伙采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认定,所举证据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宋延彬)的犯罪事实,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最后将宋XX批准逮捕,在本次审理期间,鲁山县公安局又转来樊某某有立功表现材料一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一人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魏某某持枪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无证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与本院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伤残赔偿金x元×10%×20年=x、鉴定费500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杨东升

审判员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艳阳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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