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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汇通佳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4601号

原告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世界广场X楼。法定代表人孙德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霞,北京市高博隆华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某,女,身份证号x,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汇通佳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北某惠通佳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大地科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身份证号x,北京汇通佳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信息公司)与被告北京汇通佳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佳合公司)、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普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霞、文某,汇通佳合公司、贾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普信息公司诉称,200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用合同(代理商适用)》,合同约定:被告一为原告的HP工作站核心分销商,并可根据该合同从原告处购买HP工作站产品。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一的原因无法履行通用合同项下订单的付款义务,则被告二应对所有订单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通用合同签署至今,被告一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一直都如约向被告一发送货物,被告至今尚欠货款x.30元。在通用合同框架下,被告总共有十三次交易行为都存在迟延付款,包括x.30元的货款,共计产生违约金x.32元。

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30元;2、二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从应支付之日起算,截止至其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按未付款日计千分之一计算,为x.32元,详见附表);3、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汇通佳合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认可欠款总数是x.30元,但其中包括两部分,一部分货款x.85元应先给我们开具发票。另余一万余元是原告应该给被告的价格保护款,关于价格保护有管理规定约定,应予冲抵货款,这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除了通用合同约定,双方还有口头约定,关于口头约定由已经发生的事实能够证明华普信息公司对我们的付款期限予以变更。

原告华普信息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通用合同及通用合同附件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被告依据该通用合同向原告订购产品并进行分销。被告二为被告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销售订单13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的付款条件为货物收到后三十天,可以算出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应付款日期。

3、收货确认书,证明被告一已经如期收到货物。

4、进账单6张及转账支票1张,证明被告一对于该十三分订单的所有付款均有迟延违约行为。

被告汇通佳合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的进账日期有异议,进帐单是原告的进账单据,不是我们的支票,只能证明他们进账日期,与我们实际付款日期不符。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催款警示函5份,证明2008年7月8日前支付所欠货款可减免违约金。

2、付款凭证(支票根及款运单),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8日前已付款。

3、惠普工作站价格保护规定,证明实施价格保护办法。

4、价格保护明细,证明我方根据价格保护规定计算的明细。

5、价格保护确认明细,证明四月份提货五月份发生的价格保护。原告单位邹迎侠进行了确认。

6、降价通知(光盘),证明价格保护明细中所列产品均有降价情况。

原告华普信息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我方不认可这个证据,该函件上没有公司章,我们公司没有法务部;证据2中的支票根是被告一公司内部财务记录,我们没办法确认真实性;证据3-6与本案无关,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我方说明一下,价格保护并不是原告被告之间认定,而是由原厂家HP公司认定的,款项也是由HP公司发放给原告,原告再发放给被告一的。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成立:2007年9月19日、9月26日原告华普信息公司与被告汇通佳合公司、贾某某签署了《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用合同(代理商适用)》、附件2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授信协议书,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汇通佳合公司为华普信息公司的HP工作站核心分销商,并可根据该合同从华普信息公司处购买HP工作站产品。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未能按期付款,乙方(汇通佳合公司)按日计未交货部分的0.1%计算违约金。如因汇通佳合公司的原因无法履行通用合同项下订单的付款义务,则贾某某应对所有订单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

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华普信息公司如约向汇通佳合公司供货,汇通佳合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8年6月20日,汇通佳合公司还应向华普信息公司支付货款x元,但汇通佳合公司仅于2008年7月23日支付x.7元,产生迟延付款违约金4332.31元,且至今尚欠货款x.30元未付,贾某某亦未承担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自2008年1月30日至2008年5月28日,汇通佳合公司尚有12次供货均有未按期付款事实发生,产生迟延付款违约金x.01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通用合同及附件、销售订单、收货确认书、进帐单、转帐支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普信息公司与被告汇通佳合公司、贾某某签订的通用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经查,华普信息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后,汇通佳合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汇通佳合公司关于“华普信息公司应该给汇通佳合公司的价格保护款,用以冲抵货款,不同意支付。关于违约金,除了合同约定,双方还有口头约定,证明华普信息公司对我们的付款期限予以变更”的辩论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华普信息公司要求汇通佳合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汇通佳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万五千一百八十元三角及违约金五万二千六百六十三元三角二分。

二、被告贾某某对上述被告北京汇通佳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汇通佳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判决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六元,对判决部分不服的,依照不服部分数额按照普通程序应交纳的数额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莉

二ΟΟ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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