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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与邱某某、林某某、北京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965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翠微大厦西楼。

负责人刘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铁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士忠,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北京中铁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鼎市人,现住(略)。

被告北京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北蜂窝X号中雅大厦B座7C。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洪,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俊甫,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长安支行)与被告邱某某、林某某、北京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中雅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洪、孙俊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支行诉称,2002年11月8日,长安支行与邱某某、林某某、中雅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邱某某、林某某向长安支行借款97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期限为20年,即从2002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在二人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中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期间上述二人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长安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签约后,长安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至2008年1月止,借款人累计拖欠还款已超过6个月,构成违约。且所购房屋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中雅公司亦应履行保证责任。现长安支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邱某某、林某某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x.34元及截至2008年1月30日的利息x.25元,以上合计x.59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中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中,长安支行以邱某某、林某某在诉讼中已偿还部分欠款本息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请求为:判令邱某某、林某某提前偿还本金x.85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邱某某辩称,邱某某认可欠款事实,但目前也在积极筹款偿还,现已将原来拖欠的逾期贷款全部还清,希望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雅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雅公司可以承担担保责任,但在借款合同中的主债务人是邱某某、林某某而非中雅公司。为尽早归还借款,中雅公司已经起诉了邱某某、林某某,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追回房产,并优先偿还银行贷款,但是需要一定的时间,希望法院给予一定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8日,长安支行与邱某某及其妻林某某、中雅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邱某某、林某某向长安支行借款97万元用于购买中雅公司开发的中雅大厦A座X层CX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02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4.2‰,邱某某、林某某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6423.02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长安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调整每月还款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邱某某、林某某同意将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长安支行,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在邱某某、林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中雅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中雅公司愿对邱某某、林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长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购的房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长安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如邱某某、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长安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部分的日万之二点一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如邱某某、林某某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的,长安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长安支行向邱某某、林某某发放了贷款。

合同履行期间,邱某某、林某某截止2008年1月已累计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邱某某、林某某于2008年5月8日归还欠款本息、罚息合计x.92元,与长安支行结清了截至2008年5月31日止到期的借款本息,其未到期的本金余额为x.85元。

另查,涉案贷款所购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诉讼中,长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查封涉案贷款所购房屋,经本院裁定查封了该房屋,但该房屋此前已有江苏、河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为此,长安支行不同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其认为邱某某、林某某已不具有履约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长安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结清试算方案、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安支行与邱某某、林某某、中雅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邱某某认可长安支行的起诉事实。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邱某某、林某某逾期还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长安支行除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外,还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邱某某立即提前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虽邱某某称其已在诉讼中偿还了逾期的贷款本息,并以此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邱某某此前已有累计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在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其贷款所购房屋现已被多家法院查封,表明其涉及多笔债务纠纷,故长安支行有理由相信邱某某、林某某按期偿还债务的能力已受到严重影响,其债权的实现难以得到保障,故在此情况下,长安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本院对邱某某上述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长安支行要求邱某某、林某某提前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长安支行主张对提前收回本金的利息按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剩余借款本金提前清偿后,已不存在贷款逾期问题,故本院对长安支行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提前清偿的本金的利息应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邱某某、林某某取得贷款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中雅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中雅公司愿对邱某某、林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邱某某、林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长安支行有权要求邱某某、林某某提前清偿全部借款,亦有权要求中雅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故中雅公司依约应对邱某某、林某某违约后所形成的债务即提前清偿的全部借款及该笔款项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长安支行要求中雅公司对邱某某、林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中雅公司提出其已起诉邱某某、林某某要求解除购房合同,以尽快归还银行贷款,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裁判,故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林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提前清偿贷款本金七十九万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八角五分并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八年六月一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与上述本金同时结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邱某某、林某某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北京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某某、林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某某、林某某、北京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某某、林某某、北京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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