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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与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9263号

原告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益军,北京市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羽,北京市圣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A1-X室

法定代表人:申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与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委托代理人杨益军、周羽,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诉称,2006年7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花园公寓弱电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花园公寓弱电系统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工程内容:户内可视对讲系统、安保监控系统。并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日期付款,原告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金额为每违约一天收取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累计不超过合同总数的5%。”该工程完毕后,被告与原告按合同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额x元,但被告虽对此认同,却一拖再拖,至今仍有x.9元尾款不付款。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我方请求法院判令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x.9元及违约金x.25元,共计x.1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中有关于某保金的约定,原告在工程款中没有扣除,应该是在质保期之后支付5%的货款。二、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没有验收,不能工程完工,即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三、关于某约金的问题,因为没有验收,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所以没有违约的问题,且没有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原告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与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花园公寓弱电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完成花园公寓弱电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为户内可视对讲系统、安保监控系统。该工程完毕后,被告与原告按合同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额x元,但被告至今仍有x.9元尾款不付款。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被告并未验收。

就以上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弱电工程合同》;2、协议书;3、工程洽商记录;4、弱电设备安装交接单

经质证,合力电信集团表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的关联性,被告认为从证据1违约责任条款上看,恰好证明其没有违约行为;对方在证据3中提出的工程是2008年1月29日完工,但是就该记录上看,2008年4月工程还有增项,即说明工程没有完工;从证据4中被告并不清楚是否包含了所有工程的内容。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与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花园公寓弱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依约履行义务。原告称工程于2008年1月完工,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可见在2008年4月仍对电梯内随缆部分的增加进行洽谈,所以证据3并不能证明合同于2008年1月完工,根据双方的合同3.3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进行结算,合同未完工,所以被告并未验收和付款。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记载的移交时间是2007年3月,也不能证明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新港干混砂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九万零四十一元九角并赔偿利息损失(自二OO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原告北京新港干混砂浆建材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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