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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燃发危险品运输车队与北京北广福丽特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2082号

原告北京市中燃发危险品运输车队,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木燕路X号。

投资人韩金榜,北京市中燃发危险品运输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嘉会,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广福丽特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北京北广福丽特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北京北广福丽特酒店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中燃发危险品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北广福丽特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嘉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振德、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4月18日,原告为被告在朝阳区X路X号北京广播电影电视设备制造厂院内的食堂供应燃气,被告食堂工作人员王大鹏、宋立学、李春华以入库单或收据签收了燃气,燃气款共计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燃气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某,原告所述食堂隶属于北京广播电影电视设备制造厂,不属于被告的下属单位,且该食堂自负盈亏,与被告无关。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欠条,是收据条,并且这些收据上签字人王大鹏、宋立杰、李春华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朝阳区X路X号北京广播电影电视设备制造厂院内的食堂是被告经营管理的食堂,非被告所述的隶属于电影设备制造厂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单位;王大鹏、宋立学、李春华均为被告职工;王大鹏是被告食堂负责人;签“北广”字样的送货单是被告公司的职工签署的送货单。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上述判决书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可王大鹏、宋立学、李春华是被告单位职工。如果通过司法鉴定能够证明是宋立学签的票据,被告愿意承担该部分的责任。

2、王大鹏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的职员宋立学、王大鹏收取了原告供应的燃气,价款是x元。原告持有的送货单是被告职工开具,未签名的17张送货单为宋立学签署。

被告对王大鹏证言是王大鹏本人书写无异议,但不认可证言内容。认为王大鹏原为本案被告,最后一次庭审原告撤回了对王大鹏的起诉,之前王大鹏的代理人参与了整个庭审过程,知道案件争议焦点,另外王大鹏与被告有经济纠纷,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王大鹏不具备证人资格。

3、20张收据。证明被告公司收取了原告送的煤气,其中x号票据是王大鹏所签,其余是宋立学所签。

被告对x号票据为王大鹏所签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王大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上述票据中x号宋立学签字及“未结”字样认可,并认可煤气款并未结清;对x号票据上的宋立学、李春华的签字认可,但不同意承担责任;认为其他票据不能证明是宋立学所签,没有被告公章,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提交了宋立学的证明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称该证明原系原告提供的,被告对此证明认可,现该证明可以作为笔迹鉴定的证据。原告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朝阳法院调取了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所涉卷宗中的入库单、开庭笔录及证言。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王大鹏认可证言为其本人所写,本院对证言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签署收取货物的形式与被告以往案件中收取其它供货商的货物签署形式相同,加之王大鹏在诉前给原告出具的证言中亦认可了原告向被告开办的食堂供应燃气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宋立学的证言,被告要求以该证言中宋立学的签名作为样本对收据中宋立学的签名及“北广”等字样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在审查证据中注意到,被告在初次庭审中对宋立学的证言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之后将宋立学的证言署名签名要求作为鉴定样本,认可了宋立学在证言上的签名,证言作为一个整体,证言内容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确认原告供应燃气的事实及数量、金额。对于x号收据,其形成时间为2007年6月3日,王大鹏的证言称食堂于同年4月底即已停办,原告诉状及宋立学证言均表述送燃气时间截至2007年4月18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对此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

另须说明的是王大鹏证言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王大鹏原作为被告员工经营管理被告食堂,了解案件事实,其具备证人资格。但其在诉讼开始后作为第二被告参与诉讼,之后原告撤回了对王大鹏的起诉,加之王大鹏与被告有劳资纠纷,所以王大鹏在第二次庭审中所做证言,与之前证言相矛盾及新增加的证言内容本院不予认证,但在诉前形成的证据及第一次庭审中的陈某,结合其他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的,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院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证,结合当事人陈某,查明如下事实:

北京北广福丽特酒店有限公司为位于朝阳区X路X号院内的食堂的直接上级单位,王大鹏、宋立学、李春华均为被告食堂工作人员,王大鹏为食堂管理人员。

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4月18日,原告向食堂供应燃气,由宋立学、李春华验收合格后在收据上签署姓名或“北广”等字样作为结帐凭证。有些票据并未签字。上述原告供应被告的燃气未结货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燃气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称食堂隶属其他单位且是自主盈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北广福丽特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中燃发危险品运输车队货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九百零八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中燃发危险品运输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北广福丽特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元,由原告北京市中燃发危险品运输车队负担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广福丽特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七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梅

代理审判员林婷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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