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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北京物资租赁站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9339号

原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北京物资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X村西(顺通路X号)。

负责人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新颜,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北京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中北华宇租赁站)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兴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北华宇租赁站的负责人岳某某,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北华宇租赁站诉称:2008年4月4日,中北华宇租赁站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4月6日,刘某某租赁中北华宇租赁站的钢管、卡子,用于其施工的顺义区马坡工地。租期至2008年10月31日。合同生效后,中北华宇租赁站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刘某某,但刘某某未依约支付租金。现合同期满,刘某某拒绝退回租赁物。至2008年10月31日,已经发生租赁费x.20元,刘某某已付x元,现下欠x.20元。起诉要求:1、解除与刘某某的租赁合同;2、刘某某退回钢管、卡子;3、刘某某给付租赁费x.20元;4、刘某某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刘某某以锦州光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名义自中北华宇租赁站租赁3米架子管500根。2008年4月4日,刘某某以北京分公司名义与中北华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北京分公司租赁中北华宇租赁站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标准为:钢管(即架子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4日至2008年10月31日,因工程需要,延长使用期时,应在合同期满前15日到中北华宇租赁站重新办理延期手续;签订合同时,北京分公司交付押金x元,押金不视为租金,待最后结算时,余款退给北京分公司;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从提取租赁材料之日起,到合同终止之日,租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租费,租用超过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收取租赁材料的依据以中北华宇租赁站的材料员开出的出库单和入库单为准,租金不受年度限制,直到收回之日止;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费用,中北华宇租赁站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所欠租金及费用25%的违约金;逾期不送回所租材料是一种违法行为,除送齐所租材料外,按合同规定标准付清租金及费用;不能归还所租材料时,不管是合同期内或合同期限以外租赁材料,均按本合同附表所列租金标准计算租金,一直计算到实际赔偿为止;所丢的物资应当赔偿,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套4.5元。刘某某向中北华宇租赁站交付押金x元。截止2008年4月7日,刘某某总计从中北华宇租赁站承租2米架子管600根、3米架子管500根、3.5米架子管1600根、6米架子管1800根、十字卡4500个、接头卡990个、转卡510个。截止2008年10月31日,刘某某尚欠中北华宇租赁站租金x.20元。刘某某至今没有归还上述租赁物,亦未支付租金。

诉讼中,中北华宇租赁站同意将刘某某支付的押金从应付租金中予以扣减。

另查明,北京分公司已经于2008年2月21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

上述事实,有中北华宇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某某以北京分公司名义与中北华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而北京分公司已经被工商机关依法撤销,故该租赁合同无效。刘某某应当返还租赁物并参照约定租金标准赔偿损失。在租赁物不能返还时,应当按照约定标准予以赔偿。刘某某交付的押金,中北华宇租赁站同意折抵租金,应当从刘某某应赔付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北京物资租赁站租赁物(见附后清单),如不能返还,则折价予以赔偿(赔偿标准见附后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北京物资租赁站租金损失四万一千零八十一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北京物资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商兴加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楠

返还租赁物、赔偿标准清单

名称数量赔偿标准

2米架子管600根13元/米

3米架子管500根13元/米

3.5米架子管1600根13元/米

6米架子管1800根13元/米

十字卡4500个4.5元/个

接头卡990个4.5元/个

转卡510个4.5元/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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