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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乙、师某某、宋某丙、安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某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河南省华通翻译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省梦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2003年10月9日投案自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河南省华通翻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和河南省梦娜实业有限公司管理委员会财务管理中心经理,兼任资金调控中心、风险控制中心经理和监事会副会长,住(略),系宋某甲胞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现在焦作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河南省华通翻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和公司管理委员会无形资产管理中心经理,住(略),系宋某甲同学。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河南省梦娜实业有限公司管理委员会主任,住(略),系宋某甲堂兄。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在河南省安某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河南省华通翻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出纳,住(略),系宋某甲妻妹。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师某某、宋某丙、安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OO五年八月一日作出(2005)安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五名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O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名原审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10月22日,被告人宋某甲出资3万元,以宋某甲、宋某丙、宋某明三人的名义注册成立安某市华通语言翻译有限公司,宋某甲为法人代表。经营范围:语言、技术资料翻译、外语培训。从1992年12至1994年10月,又陆续成立了安某市华通语言翻译有限公司中外书店八个分部,经营范围为书刊租赁和销售。为了提高公司知名度,1995年11月29日,宋某甲以虚报注册资本手段将该公同更名为河南省华通翻译有限责任公司,宋某甲为法人表。经营范围:语言文字资料翻译,外语培训,书刊出租。

自1993年起,被告人宋某甲以高额利率为诱饵(年利11.11%—22.53%,平均年利率17.05%),采取收取读书押金支取奖读金的形式,用后续非法集资兑付先期到期集资本息的手段,以安某市华通语言翻译有限公司、河南省华通语言翻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的名义公开非法集资。

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人师某某受宋某甲的安某担任华通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安某某负责公司财务工作,收取集资款,向集资户兑付本息,并将所收取的集资款交给宋某甲支配。被告人宋某乙受其兄宋某甲委托管理公司印章,协助宋某甲将集资款投向股市、期货,并负责具体操作,还于1996年8月至1996年12月和1998年5月至2000年5月,对华通公司财务支出进行审批监督。被告人宋某丙在宋某甲提出集资后表示同意,并受宋某甲指使,经营河南梦娜实业有限公司,在北京成立世纪凯歌广告有限公司及房产购买和租赁,还于2000年4月至2003年6月对华通公司财务支出进行审批签字,参与公司的管理。各被告人在明知华通公司无自有资金到期足额兑付高息集资款的情况下,仍按照分工,大肆从事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

在明知梦娜公司连年亏损,无法经营的情况下,为了骗取公众信任,获取更多集资款,被告人宋某甲安某师某某在安某日报上长期刊登华通公司有奖读书(非法集资)广告,还在安某电视台节目中作提升华通公司形象的广告。为隐瞒其投资项目严重亏损、无法全额兑付到期集资款本息的真相,被告人宋某甲对华通公司内部工作人员隐瞒投资去向和公司严重亏损状况,对外宣称投资到梦娜公司,多年来没有发生过兑付不了的情况,隐瞒房产、股市及其他方向的投资。

2002年以来,被告人宋某甲用非法集资款以宋某甲、宋某乙、安某丽的名义,在北京、郑州、深圳、安某等地投资x.85元,按揭贷款购置房产用于出租,并安某被宋某丙协助其购买和租赁房屋。案发后收回变现金额x.68元,损失x.17元。

2003年3月18日,被告人宋某甲安某宋某丙等注册成立北京世纪凯歌广告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共投资87.5万元,经营范围:设计、制作、代理广告等。案发后,收回变现金额x.44元,实际损失x.56元。

被告人宋某甲为提高梦娜公司知名度,于案发前的2002年3月又注册成立深圳市梦娜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宋某乙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万元,同年3月21日,宋某甲将该注册资本抽出在深圳市购房。

被告人宋某甲将安某某交给其的集资款和宋某甲向梦娜公司、股市、房产、世纪凯歌公司等方向的投资,自己登记记帐,宋某甲称之为董事会帐,并由宋某甲自己保管。

综上,自1993年9月至2003年9月16日,华通公司非法集资x笔(不含50元及以下数额),累计金额x元。已兑付本金金额x元,累计支付奖读金x元。截止案发时,尚未支付的本金金额为x元。案发后公安某关追缴赃款赃物变现金额x.51元,给集资户造成x.49元的巨额损失。

2003年9月16日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在得知华通公司被人民银行安某市中心支行和公安某关联合查处后,经与宋某丙、宋某乙预谋,购买了神州行移动电话卡3张。被告人宋某甲让宋某乙从银行取出现金50万元,分给宋某乙1万元、宋某丙2万元,之后其携带47万元现金及金额为x.98元的存单、存折、银行卡潜逃。10月9日,宋某甲向公安某关投案,投案时退回42万元现金及上述存单、存折、银行卡,仅在潜逃的二十余天挥霍资金5万元。

宋某甲等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部分集资户因集资款无法兑付陷入家庭困境,造成集资户多次聚众围堵安某市委市政府。特别是2003年9月23日,部分集资户聚众堵截京广铁路,使京广铁路停运17分钟,造成4辆火车停运,严重危害了社会稳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丙、师某某、宋某乙、安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蔡胜利、孙某某、袁某某、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读书押金凭证、华通公司图书证复印件、安某市华通语言翻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河南省华通翻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安某司鉴[2005]会鉴字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师某某、宋某丙、宋某乙、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宣传、隐瞒集资款用途,用后续集资款兑付先期到期集资款本息,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等诈骗方法,向社会非法集资x元,截止案发时,尚未支付x元,案发后公安某关追回赃款及变现x.51元,给集资户造成x.49元的损失,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甲是集资诈骗的主要策划者、组织者和指挥者,华通公司向社会公众收取的集资款均由其个人保管、支配,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乙明知其兄宋某甲成立的华通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仍积极参与将华通公司募集的资金用于股票、期货等高风险投资,积极协助宋某甲对华通公司进行管理,对华通公司财务进行审批,参与华通公司相关重要事项的决策,犯罪情节严重,其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被告人宋某甲作用较小,系本案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在宋某甲的授意下,在非法骗取资金过程中,虚假宣传、隐瞒真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丙参与非法募集资金的预谋活动,并协助宋某甲将集资款用于投资梦娜公司、房产、世纪凯歌公司等,对财务支出进行审批,参与华通公司相关重要事项的决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在宋某甲授意下,在华通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明知华通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仍具体负责收取华通公司的集资款,向集资户兑付本息,并将所收的集资款交给宋某甲,由其随意支配。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师某某、宋某丙、安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五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师某某、宋某丙、安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1993年9月至2003年9月16日,采取隐瞒集资款用途,用后续集资款兑付先期到期集资款本息,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等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骗取社会公众集资款。宋某甲等被告人以注册成立公司的方法掩盖其诈骗目的,工商部门核准的华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语言文字资料翻译、外语培训、书刊出租,其却长期在报纸、电视台公开宣传有奖读书的内容,欺骗群众。华通公司的非法集资款均存入以宋某甲个人名义开设的帐户,由宋某甲随意支配,用于股票、期货等高风险投资和其他随意投资。其以虚构股东、虚报注册资本等方法注册的河南梦娜实业有限公司,共投入集资款x.27元,公司从1996年成立以来,除1998年有阶段性盈利x.85元外,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案发后经拍卖仅变现x.22元,损失金额达x.05元。被告人宋某甲向股市、期货、房产等方向的投资也没有任何盈利。在明知所有投资项目严重亏损、无法全额兑付到期本息的情况下,特别是在明知1998年以来郑州市接连查处多起集资诈骗案件,向社会集资的行为属违法犯罪活动以后,宋某乙、师某某、宋某丙等人都曾劝说宋某甲停止非法集资,但宋某甲却以“停止了马上就会出事”为由,不但不停止,反而更大规模地骗取资金,非法集资数额逐年上升,2002年高达x元,2003年1月至9月16日高达x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携巨款潜逃。安某市委、市政府为最大限度地给集资户挽回损失,专案组尽最大努力多变现快变现,变现金额x.51元,但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仍给集资户造成x.49元的巨额损失,部分集资户还多次围堵市政府,并于2003年9月23日聚众堵截京广铁路,造成停运17钟,严重影响了社稳定。五被告人辩称其行为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宋某乙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师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宋某丙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师某某、宋某丙均上诉称,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存款罪而不属于集资诈骗罪,原判定罪不准,量刑重。

被告人安某某上诉称,其只是一名会计,拿较低的固定工资,没参于公司的经营与决策,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五被告人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骗取资金,造成数额特别巨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五名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上诉人宋某甲申诉称,公司从成立直到被查封为止,公司管理层从无任何挥霍和高档消费,所吸收的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和投资,十余年来,也从未拖欠过一笔款项不予兑付,公司投资房地产与股市,后期均有盈利补亏的绝好机会,皆因清算组急于出手而丧失殆尽。案发后我不是携款外逃,而是公司被查封、人员被抓,不知道怎么办才出逃,但给市政府写了信,后主动投案,并将携带的现金及存折交给司法机关,自己始终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原审上诉人宋某乙、师某某、宋某丙、安某某申诉称,自己只是领取工资的打工人员,并无决策权,更无也不可能有占有集资款的行为与目的,原判定罪不准,量刑重。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相同。原审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师某某、宋某丙、安某某申诉称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原裁判定罪不准的理由,经查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不符,原裁判根据五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其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师某某、宋某丙、安某某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情况下,以高额利率为诱饵长期大量骗取资金,将集资款任意投资,造成巨额损失,严重危害了社会稳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师某某、宋某丙、安某某的申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5)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娟

审判员刘信生

审判员尚嘉联

二O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吴轶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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