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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李某乙、李某丙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员,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56岁,满族,工人,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满族,无职业,住(略),系被告赵某妻子。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李某乙、李某丙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楼盖年久失修,造成六楼住户漏雨,无法居住。2009年8月原告找防水工人做了防水,花工时费1000元,水泥、沙子、防水布、108胶等材料费1078元,合计2078元;卖油毡纸295元,实际支出1783元。找到各户协商,要求每户给付维修费297元,但是各户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要求每户给付维修费297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家住一楼,面积为33平方米,楼上其他各家都是60多平;我家当年维修水管花了300多元我也没有和各户要钱。我们这个楼一共有九户楼盖其他的楼盖都是自己修,没有让其他各户拿钱的。此外我认为原告花的钱太多了。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但是提交答辩如下:一、既然是共同共有财产你没有做到以下几点:没有通知到对修理楼盖的有关人员,没有经过大家协商修理楼盖,也没有达成一致,没有和大家评估修理范围和修理费用,应该大家选定监工人员和材料人员,现在原告的行为属于处理私有资产行为,与其他楼层没有关系;二、公安局家属楼共有九个楼盖,现在8家楼盖已维修完毕,没有收其他楼层费用,只有原告向我们五家要费用修楼盖。三、买楼盖是原告自己所定,没人强迫你非买不可,当时买楼时没有考虑到修理楼盖吗,你当时是少花钱了,现在的结果应该自负。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做楼盖防水没有和我们协商,花多少钱也应和我们协商但是原告没有和我们商量,他花多少钱我们不承认;原告在买房子时候楼盖就便宜,修房盖的钱已经扣除了,再找我们不应该;其他楼口的维修都是自己拿钱,我们不能花这笔钱;原告享受的利益比我们高,这笔钱不能平摊。

被告李某乙辩称:这个楼是1989年建成,是集体楼照,产权私有,三个单元共有九户楼顶,其余八户楼顶都是自己维修,没有找其他住户。原告自行维修后让其他五户平摊是无理取闹;公安局分楼时候按楼层合理作价,顶楼的维修问题也考虑在内了,再维修时楼下不应承担任何费用,我们如果拿这笔钱会破坏以往的惯例影响楼院的团结。原告做防水时候也没有和我们研究,原告花多少钱与我们无关,这是他自己的事。

被告李某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西丰镇内公安局家属楼X单元住户,原告为X单元X楼X号住户,为顶楼。五被告依次为原告同一立面X楼至X楼住户,其中被告刘某某楼房面积为31平方米,其余原被告均为56平方米,该楼房修建于1989年,现在没有物业管理部门,因为原告居住的顶楼屋盖年久失修,雨季漏水,原告于2009年8月对该楼屋盖进行了防水维修,花去工时费1000元,材料费1078元,出卖废旧油毡纸所得295元,原告实际支出1783元。原告为此找到各被告协商,要求与各被告分摊以上维修费用,各被告表示拒绝分摊以上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两张,工时费材料费清单一份在卷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没有提出明确的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一单元同一立面楼房的住户,系同一建筑物内的业主,当事人对自己楼房的专有部分享有独立的所有权,但是基于楼房建筑物的特点,各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部分,如楼梯间、走廊、公用通道、屋顶等应该属于各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依下列原则处理…(四)屋盖的修缮,不上人屋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所修缮的屋顶楼盖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应该属于本案原被告共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综上对于本案支付的维修屋顶楼盖费用1783元,应该由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被告刘某某楼房面积约相当于本案其他各当事人的一半,因此应按全部费用1783元除以5.5份额的比例由各方当事人分摊。即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赵某、李某乙、李某丙每户分摊324元,被告刘某某分摊162元,各被告应将所分摊费用支付给原告。各被告的辩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修缮费用162元;被告孙某某、赵某、李某乙、李某丙各给付原告马某某修缮费用324元。以上给付内容各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马某某、被告孙某某、赵某、李某乙、李某丙各承担9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兆文

审判员王玉

人民陪审员王志德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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