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一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宇公司诉称,2007年4月16日,奥宇公司与被告邯一建筑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发生租赁费x.41元,截止2008年10月15日,被告邯一建筑公司仅支付奥宇公司租赁费29万元。奥宇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邯一建筑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邯一建筑公司给付租赁费x.41元,给付违约金x.56元。
本院认为,原告奥宇公司提供的被告邯一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及其他联系方式均查无下落,原告奥宇公司又不能继续提供被告邯一建筑公司其他的联系地址,且原告奥宇公司不同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艳刚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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