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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北京蓝资凝石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1553号

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医峰,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资凝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华清商务会馆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阐论,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酉,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北京蓝资凝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蓝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医峰,被告北京蓝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阐论、李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5年11月,钱某某与北京蓝资公司、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龙公司)、贺福利、孙宜俭共同出资组建了河南省蓝资金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蓝资公司),注册资金1500万元,其中钱某某以货币形式出资165万元,占出资比例11%,并被选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22日,钱某某将其在河南蓝资公司股权中的15万元转让给北京蓝资公司。同时,河南蓝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钱某某出资比例为3%。2006年7月7日,钱某某与北京蓝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钱某某将持有的河南蓝资公司3%股权共150万元出资,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北京蓝资公司。2006年7月14日办理了变更登记,但北京蓝资公司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金。现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蓝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北京蓝资公司辩称,钱某某所诉不属实,其在河南蓝资公司并没有实际的股权,其只是该项目的介绍人,当时北京蓝资公司决定给其股份或者现金奖励,其选择了现金奖励方式,故其在河南蓝资公司的股权由北京蓝资公司通过转让的形式收回。河南蓝资公司实际上是北京蓝资公司与郑州金龙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在设立过程中都是郑州金龙公司负责操作的,至今经过了九次工商档案变更直至2006年7月14日变更时,公司的股东及注册资本才回到最初的原起状态,故钱某某在河南蓝资公司不存在股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钱某某与北京蓝资公司、郑州金龙公司、贺福利、孙宜俭共同签署河南蓝资公司章程,约定各方共同出资1500万元设立河南蓝资公司,其中钱某某以货币形式出资165万元,出资比例为11%。同时,依据河南天鹏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钱某某缴纳的165万元已于同年11月2日缴存于河南蓝资公司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食用合作社设立的人民币临时帐户。

2005年12月22日,钱某某将其在河南蓝资公司中的15万元出资转让给北京蓝资公司,北京蓝资公司支付了15万元股权转让款。

2006年7月7日,钱某某与北京蓝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钱某某将持有的河南蓝资公司3%股权共150万元出资额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北京蓝资公司,出资转让于2006年5月11日完成。

同年7月13日,钱某某与北京蓝资公司人员开会,会后形成了关于钱某某有关事宜的处理意见,其内容为“钱某某在郑州蓝资公司注册之前的各种关系和待遇归属上海蓝资投资公司负责处理;钱某某从郑州蓝资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到2006年7月13日的各种关系和待遇由郑州蓝资公司负责处理;钱某某为引进郑州金龙作为股东,并为郑州蓝资公司注册成立作出了贡献,由北京蓝资公司按公司规定给予10.6万元奖励(在公司规定的资金奖励和股权奖励任选一项,钱某某自选资金奖励,钱某某在河南蓝资和郑州蓝资公司中不再占有任何股份)。钱某某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

同年7月14日,河南蓝资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由钱某某变更为农庆庄,同时钱某某不再登记为该公司股东。

诉讼中,北京蓝资公司称河南蓝资公司实际上是由北京蓝资公司与郑州金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为此提交了2005年9月29日北京蓝资公司与郑州金龙公司签订的共同出资设立河南蓝资公司的合同书。同时,北京蓝资公司称钱某某对河南蓝资公司的出资系郑州金龙公司代其支付的;此外,在河南蓝资公司的多次工商变更登记中,均有股权转让协议和支付对价的证明,只有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支付对价的证明,当时钱某某是河南蓝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的行为说明了其对于股权转让对价另有约定的认可,且工商变更登记在处理意见之后,变更的结果也与处理意见一致,故钱某某在河南蓝资公司中没有股权,双方对钱某某股权转让的对价另有约定。对此,钱某某称本案争议的是河南蓝资公司的股权而非郑州蓝资公司的股权,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且该处理意见只是北京蓝资公司的单方意见,钱某某当时并没有同意,其签字只是为表明参加了该会议。对于支付对价的证明,工商机关原先办理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交该证明,但在双方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已不再要求提交该证明了,其在出资转让协议签署后一直在向北京蓝资公司追索转让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钱某某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河南蓝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银行现金缴款单,被告北京蓝资公司提交的出资合同书、关于钱某某有关事宜的处理意见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钱某某与北京蓝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钱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钱某某系河南蓝资公司股东,其将自己所持的该公司3%的股权以150万转让给北京蓝资公司,并已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但北京蓝资公司并未将150万元支付给钱某某。北京蓝资公司拒绝支付该笔款项的理由是钱某某并不是河南蓝资公司实际出资人,在该公司不享有股权,其在收回钱某某股权的同时已给予钱某某现金奖励。结合北京蓝资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与郑州金龙公司签署的设立河南蓝资公司的出资合同在河南蓝资公司章程签署之前,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合同不能证明钱某某不是河南蓝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提交的处理意见书,从文字内容上看,该处理意见不是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且该意见中所提到的奖励是对钱某某在郑州蓝资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作出贡献的奖励,并未涉及河南蓝资公司,故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处理意见不足以证明钱某某在河南蓝资公司中不享有股权。对于北京蓝资公司所诉钱某某对河南蓝资公司出资系由郑州金龙公司代付一节,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即使该事实存在也不影响钱某某持股的合法性。对于北京蓝资公司所诉涉案股权转让没有对价证明且钱某某同意办理变更登记即表示钱某某对股权转让对价另有约定予以认可一节,该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此有合意的意思表示。据此,北京蓝资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钱某某要求北京蓝资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钱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钱某某主张系转让协议签订后即时给付,但就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从北京蓝资公司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之时计算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以2008年6月2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对于钱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蓝资凝石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钱某某股权转让款一百五十万元并赔偿该笔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八年六月二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蓝资凝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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