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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昆明宜良勇全钢铁厂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左宜好,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

住所:宜良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宜良勇全钢铁厂(以下简称勇全钢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宜好到庭参加了诉讼,勇全钢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袁某某与勇全钢铁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04年11月30日,陈某某以给袁某某介绍工程、工程需要垫资为由,向袁某某借款40万元,同年12月6日再次借款30万元。陈某某以勇全钢铁厂的名义出具借条二份给袁某某,借条载明:2004年11月30日借到袁某某现金人民币40万元、2004年12月6日借到袁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单位:宜良勇全钢铁厂,并加盖了勇全钢铁厂印章。之后,陈某某既未介绍工程,也未归还借款。庭审中,袁某某陈某两次借款会计都在场,借条是会计书写的。法院依法调查了勇全钢铁厂会计袁某祥,袁某祥陈某“该两笔借款会计帐目上无记载,借条不是我写的,我不知道这两笔借款”,现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勇全钢铁厂赔还欠款人民币70万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某某主张借款的起因是陈某某介绍工程,因工程需要垫资向其借款。陈某某虽然是勇全钢铁厂的法定代表人,而介绍工程是一种个人行为并非法人行为,因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而不应由法人承担后果。由此勇全钢铁厂不是承担债务的主体。此外,两笔借款在勇全钢铁厂的会计账务上无记载,缺乏勇全钢铁厂借款的基础法律事实。为此袁某某要求勇全钢铁厂偿还欠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袁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勇全钢铁厂偿还袁某某借款7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袁某某起诉借款70万元有相应借款凭证,借款单位为勇全钢铁厂并加盖公章,借款是法人行为,袁某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是否介绍工程的原因或借条是否会计所写、帐目是否记载,均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合法成立。相反,勇全钢铁厂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勇全钢铁厂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袁某某对原审审理确认的袁某祥的陈某有异议,认为其陈某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袁某某申请其妹袁某红到庭作证,其妹陈某袁某某向其借款16万元,后袁某某说钱搞工程陷下去了。

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将在后文进行综合评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某某主张陈某某给其介绍工程,因工程需要垫资而向其借款,陈某某虽是勇全钢铁厂法定代表人,但袁某某不能证明介绍工程与勇全钢铁厂有关,因此,陈某某因介绍工程而借款的行为不应由法人承担责任,勇全钢铁厂不是承担债务的主体。另外,袁某某陈某借款时勇全钢铁厂姓袁某会计与陈某某一同向其借款,由会计写了《借条》,但勇全钢铁厂会计袁某祥陈某“借条不是我写的,我不知道这两笔借款”,且该两笔借款会计帐目上无记载,袁某某的陈某与勇全钢铁厂会计袁某祥的陈某不一致;此外,袁某某不能提供借款基础事实发生的证据,袁某红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勇全钢铁厂向袁某某借款的事实,且其作为袁某某之妹,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其证言没有其他借款的基础事实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袁某某持有《借条》两份,但其应对借款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袁某某主张勇全钢铁厂向其借款70万元缺乏借款的基础法律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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