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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53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伙同李某(不起诉)、杨某某(不起诉)醉酒后步行行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北20米路西人行道上,夏某见一男人(石某某)在前面走着,便对李某和杨某某说:“我敢摸他的头”,遂上前朝石某某的头部摸了一下。石某某转身对夏某说:“你这人怎么这么无聊。”夏某便朝石某某的右眼打了一拳,将石某某的右眼打伤,李某、杨某某也上前帮助对石某某进行殴打。当晚,石某某报警后,公安人员随即将三人抓获。经鉴定,石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筛骨泡内积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2月28日,夏某等三人家属与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石某某共计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夏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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