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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诉被告赵某某、桑某丙、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诉被告赵某某、桑某丙、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桑某丙、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因购料于2007年4月23日由桑某丁、徐某某、桑某丙、桑某戊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为11.1825‰,约定2008年4月23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7500.68元);3、请求被告桑某丁、徐某某、桑某丙、桑某戊对被告赵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赵某某、桑某丙、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农户联保贷款申请书一份;5、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赵某某、桑某丙、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均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赵某某、桑某丙、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3月22日,被告赵某某、桑某丙、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组成联保小组,并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05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2日由贷款人在x元的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保证人对在该限额、期限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应按原告借款时期内利率加罚50%即16.7738‰支付贷款违约金。被告赵某某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桑某丙、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担保人栏处签字。2007年4月2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要求贷款x元。同日,原告向赵某某出示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23日,利率为11.1825‰,被告赵某某在该借据上借款方处签字。之后被告赵某某支付利息至2007年8月31日,但未支付本金,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期内利息1319.53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6181.1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桑某丙、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桑某丙、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赵某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某丙、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赵某某的还款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支付从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4月23日的借款期内利息1319.53元;

三、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7738‰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支付从200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6181.15元)

四、被告桑某丙、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对被告赵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依法减半征收既162.5元,由被告赵某某、桑某丙、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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