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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与韩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0155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住所地西城区X街X号院X号楼首层。

负责人武某某,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门头沟区X街X号平房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以下简称慧园支行)与被告韩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慧园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张逸群、被告韩某某、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园支行诉称:2003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第一被告购买汽车,月利率为4.65‰,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动作相应调整,此调整不视为对合同的修改,原告不再另行通知被告。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857.39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10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第一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收到贷款,购买了夏利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号为京x。但第一被告未能如其履行合同约定,截止2008年5月20日已连续17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第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共计x.48元及从2006年11月2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复利和罚息;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被告南方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9月18日,韩某某(甲方)与慧园支行(乙方)、南方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乙方申请借款,并由丙方为其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甲方必须全部用于购买汽车。同时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月利率为4.65‰;甲方已缴付10%或以上的自备(首期)购车款;甲方自愿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还款857.39元,还款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10月20日;甲方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者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结算帐户(帐号:x、户名: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一旦贷款根据甲方的上述指令付至丙方上述账户,即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由甲方提取和使用;乙方完成上述款项划转之日即为贷款发放之日,自该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利息;甲方授权乙方在贷款发放后,于每期还款日将甲方当期应还款项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储蓄存款帐户中自行直接扣收,直至甲方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负有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任何一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2.1的比例支付罚息;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或丙方立即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甲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二、2003年9月18日,慧园支行发放贷款x元,用于韩某某购买汽车。

三、2003年9月18日,韩某某购买夏利牌轿车一辆,并于2003年9月22日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京x,该车辆无过户、转入登记。

四、自2006年11月21日起,韩某某未在向慧园支行偿还过欠款本金,现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48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未还,南方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五、被告南方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购车大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还款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慧园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发放后慧园支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现慧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韩某某已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借款,缺乏偿债诚意。被告南方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复利,要求被告南方公司对韩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韩某某既然自愿以购车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被告南方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南方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韩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一万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四角八分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自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九月十八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二○○八年九月十九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某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韩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由被告韩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梁飞

人民陪审员徐桂敏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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